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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6215号

鲁芳与卢怀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鲁芳,卢怀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215号

原告:鲁芳,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世飞,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怀旭,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鲁芳与被告卢怀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芳委托代理人申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怀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鲁芳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6050元。被告卢怀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卢怀旭找原告鲁芳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2016年3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后,下欠工资60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下欠工资60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0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卢怀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鲁芳支付劳动报酬60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怀旭负担。被告负担的2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仓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辛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