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973号
原告:吉晓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丹桂,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荣,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全红,男。
原告吉晓平与被告席丹桂、邵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晓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丁娟、被告席丹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全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席丹桂归还原告吉晓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邵全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席丹桂分两次向原告吉晓平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席丹桂向原告吉晓平出具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两份。被告邵全红在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据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吉晓平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席丹桂仅支付了6万元利息便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吉晓平找被告席丹桂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席丹桂于2015年4月11日书写还款计划及若不还款将所抵押的院基过户给原告吉晓平的承诺书一份,被告邵全红作为担保人也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之后,被告席丹桂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全红也未履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原告吉晓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2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与担保事实,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5%,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吉晓平履行了向被告席丹桂支付借款的义务;4、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吉晓平向二被告催要款项时,二被告向原告吉晓平出具的保证还款承诺书,原告吉晓平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索要了借款;5、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5%。
被告席丹桂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属实,两次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席丹桂已归还原告吉晓平6万元。被告席丹桂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邵全红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席丹桂就原告吉晓平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席丹桂对原告吉晓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借据均未约定利息;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未对房产抵押依法进行登记,致使抵押未生效,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中对借款利率均未进行书面约定,应视为不计利息;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中所述利息仅指借款5万元的利息,因没有书面约定,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4、证据3、5,原告吉晓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听取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转账凭条、欠条,该2份证据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吉晓平与被告席丹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席丹桂向原告吉晓平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吉晓平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吉晓平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借期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邵全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吉晓平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吉晓平同意借给被告席丹桂25万元,借款费用为每月12500元,借款利息、费用和保证金在此借款内扣除,每月按借款日期提前付清借款利息和费用,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席丹桂以其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东大街鸿运一巷一号面积为135.0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7日,原告吉晓平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席丹桂转账21万5千元,其余3万5千以现金形式给付。2014年9月30日,被告席丹桂向原告吉晓平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吉晓平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吉晓平现金伍万元正,借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邵全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11日,被告席丹桂向原告吉晓平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截止4月27日之前保证把前三个月利息付清,本金能还多少还多少,利息务必付清,若利息还不清,五一假日后将我的院基证过户,我和我的家人一定过去签字,若不兑现一切后果自负。被告邵全红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5月11日,被告席丹桂向原告吉晓平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吉晓平贷款利息伍万元正。同时查明:被告席丹桂按月利率5%,向原告吉晓平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共计6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席丹桂向原告吉晓平借款3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席丹桂理应偿还。
原告吉晓平与被告席丹桂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席丹桂多付的利息折抵本金,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席丹桂共欠原告吉晓平借款本金274898.24元。被告邵全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丹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晓平借款本金二十七万四千八百九十八元二角四分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邵全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晓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减半收取3598元,由被告席丹桂、邵全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畅清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