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35号
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66471-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昌伟,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李开平,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康洪,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昌伟、李开平、康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吴振亚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赵鑫、
人民陪审员王龙江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旷晓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岚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乾及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龙会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昌伟、李开平、康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袁昌伟、李开平、康洪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663元及利息73.51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8236.51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16663元为本金,按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3.2%的15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袁昌伟、李开平与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袁昌伟、李开平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并由被告康洪与原告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书》,对贷款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袁昌伟、李开平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期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16663元贷款本金及6月利息189.4元。另由于被告袁昌伟、李开平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且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一条十二款约定,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另关于起诉后所产生的其他罚息等原告愿意自愿放弃,故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被告康洪、袁昌伟、李开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康洪、袁昌伟、李开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义务,对于案件事实以及其他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等本院将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婚姻信息登记表,贷款合同,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还款客户常行指示,提款通知,利息信,贷款交易记录,单个个人保证,委托书、收费标准、发票,贷款账户明细表,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袁昌伟、李开平与原告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贷款人: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大足区北环东路1号;借款人:1、姓名:袁昌伟,地址:大足区,身份证号码:;2、姓名:李开平,地址:大足区,身份证号码:.袁昌伟和李开平为夫妻关系,双方均可使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第一条贷款用途,购买材料···。第二条贷款金额、期限,2.1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2.2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于2016年6月25日到期;···。第三条3.1利息、付息日及违约利息,本合同下的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3.2利息应于每月的2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利率除以一年360日计算。···。3.3贷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以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贷款人将就借款人逾期未还的(以及贷款人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息均未正常贷款利率(即本合同第3.1条约定的利率)的150%。···。第四条贷款资金支付···。第五条提款、提款先决条件,5.1双方签署了本贷款合同且在本贷款合同第5.2条所述的提款先决条件均得到满足的前提下,借款人···。第六条还款、提前还款,6.1本贷款合同项下的【每期】贷款本金应按照以下时间进行偿还(请选择适用者):贷款本金在贷款期限内平均分摊至每月偿还,每月的25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不得超过2015年6月25日,还款时间应当同时结清截至还款日止的累积应付利息。···。6.2借款人在【每期】贷款发放后内三个月内(含三个月)不得提前还款。···。第七条担保,7.1康洪(“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贷款人要求签署的有关担保文件。···。第八条费用、税收,···。第九条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第十条借款人的承诺,···。第十一条违约事件,11.1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11.2借款人及/或保证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11.12贷款人合理地认为损害或可能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下的权利的任何其他事件。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上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第十二条特别约定,···。第十三条转让,在不减损贷款人依据法律或任何合同而享有的任何转让权的前提下···。第十四条管辖法律及司法管辖,···双方正式签署和交付本贷款合同,以资证明。本贷款合同自各方适当签署之日起生效。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4.6.25,借款人签字:袁昌伟,2014.6.25,借款人签字:李开平,2014.6.25”。签订贷款合同后当日,被告袁昌伟、李开平向原告提交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约定提款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人行基准利率”)上浮120%,即为13.2%。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约定贷款本金在贷款期限内平均分摊至每月偿还,每月的25日为还款日,还款时应当同时结清截至还款日止的累积应付利息。并指定贷款、还款专用账户。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将该笔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到该笔贷款后被告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均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未再按期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贷款本金余额为16663元,贷款利息为189.4元。另被告康洪于2016年4月19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6663元。另查明:被告康洪与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约定对被告袁昌伟、被告李开平向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内容、保证期间、保证金额等均有约定。其中第3.4条:如果存在任何其他为担保债务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不论是否客户提供),或银行放弃任何该等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任何权利的情况,本保证书仍可执行。银行无义务在执行本保证书项下的担保之前执行任何其他担保。第8条:保证人作为主债务人,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责任不因银行与顾客或任何其他人士订立任何协议或安排、或任何如无本条款则将在任何程度上解除保证人责任的法律限制、无法定能力、无法定身份或任何其他行为、疏忽或者情况而被解除或受其他影响。就出于任何此类原因而可能无法从客户收回的任何担保款项而言,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全额赔偿(如其作为主债务人一样)。该等赔偿应包括担保款项以及按第2.2条规定的应付违约利息。担保人康洪在个人保证担保中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36个月。再查明:被告袁昌伟与被告李开平于2007年4月23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袁昌伟、李开平需资金而向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转账2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之利息73.51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袁昌伟、李开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6663元及尚欠之利息7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康洪已于2016年4月19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6663元,原告陈述自愿放弃再要求被告支付贷款余额16663元的诉讼请求,其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未还款项16663元为基数、按照约定贷款利率13.2%的15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第二条:“关于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2%,违约利率为约定的人民币贷款适用利率的150%计算,该些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项约定:贷款人合理地认为损害或可能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下的权利的任何其他事件。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上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且庭审中原告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因此,对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康洪自愿为被告袁昌伟、被告李开平向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提供个人保证担保,虽然在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保证方式,但根据保证合同内容以及法律规定此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且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责任范围及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费用等,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洪对该笔贷款的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昌伟、李开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拖欠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贷款利息73.51元及利息(利息以16663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3.2%的15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袁昌伟、李开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被告康洪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5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56元,由被告康洪、袁昌伟、李开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振亚
代理
审判员 赵 鑫
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旷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