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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936号

许伟宾与谢良明、吴绿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伟宾,谢良明,吴绿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936号原告许伟宾,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良明,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绿治,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许伟宾与被告谢良明、吴绿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宾、被告谢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绿治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良明因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款系被告谢良明、吴绿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吴绿治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谢良明、吴绿治共同偿还原告许伟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谢良明辩称,其有偿还给原告本金15000元及付利息4000元,并有约定按月利率7%计算。被告吴绿治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谢良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谢良明的基本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谢良明和被告吴绿治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谢良明向原告许伟宾借款20000元的事实;5.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汇了2笔款项加上现金共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谢良明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谢良明、吴绿治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绿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谢良明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许伟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许伟宾借贰万元现金20000元借款人:谢良明担保人:林东塔”。被告谢良明和吴绿治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闽安婚结1050××。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谢良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谢良明辩称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7%并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4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吴绿治应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绿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良明、吴绿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伟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谢良明、吴绿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珍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晓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