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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381号

原告许文明诉被告彭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文明,彭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381号原告许文明,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芷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龙齐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欣,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

原告许文明诉被告彭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跃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易立顺、申怀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唐威威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文明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洪江市豪京大酒楼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2016)湘1281民初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申请。原告许文明及委托代理人龙齐海、被告彭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文明诉称:被告洪江市豪京大酒楼是一家普通合伙企业,黄忠凯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15年9月,被告洪江市豪京大酒楼将豪京品尚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彭欣,2015年9月25日,被告彭欣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被告彭欣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一楼、二楼、厕所等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款为440000元(含砌墙27765元)。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完成了一楼钢化玻璃木框等合同外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60404元。现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彭欣仅支付工程款359000元,还欠工程款11395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彭欣立即支付工程款113954元,被告洪江市豪京大酒楼在欠付被告彭欣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文明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拟证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彭欣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含一楼整层、楼梯、二楼整层、厕所等装饰、装修。总价款为440000元(含砌墙27765元)。2、黔城豪京附加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原告施工的一楼钢化玻璃木框等合同外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60404元。

被告彭欣辩称,1、和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2、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又和豪京大酒楼签订了合同。3、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执行导致验收不过关,所以豪京大酒楼没有结账给被告彭欣。被告彭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彭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加工程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许文明提交的证据,被告彭欣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彭欣与黄忠凯签订《装潢合同》1份,黄忠凯将黔城豪京美食城装修工程委托给被告彭欣装修,工程总价款为532888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彭欣又与原告许文明签订了《装修合同》1份,被告彭欣将该装修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一楼、二楼、厕所等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款为440000元(含砌墙27765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了一楼钢化玻璃木框等合同外工程,事后经被告彭欣认可工程款为60404元,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因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未完工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许文明与被告彭欣对就原告在合同内外工程未完工的部分进行一致确认,其中,合同内由被告彭欣自己完成的砌墙27765元,合同内原告许文明未完工的部分工程总计9780.6元,附加工程未完工的部分工程总计7500元,上述三项合计4504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未取得相应承包资质与原告签订《承包住宅修建工程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虽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彭欣与黄忠凯进行验收与实际交付,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许文明与被告彭欣对就原告在合同内外工程未完工的部分进行一致确认,合同总价款为44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了一楼钢化玻璃木框等合同外工程,事后经被告彭欣认可工程款为60404元,上述二项合计500404元。合同内由被告彭欣自己完成的施工项目有砌墙,价款为27765元,合同内原告许文明未完工的部分工程价款总计为9780.6元,附加工程未完工的部分工程价款总计为7500元,上述三项合计45045.6元。根据合同和原告许文明实际完成工程量,被告彭欣应付原告许文明工程款为455358.4元。庭审中,原告许文明确认被告彭欣通过银行、微信转账和现金等方式共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359000元。但被告彭欣认为共支付了装饰装修工程款372800元,因被告彭欣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彭欣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彭欣应付原告许文明装饰装修工程款为455358.4元,实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为359000元,被告彭欣还应向许文明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9635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许文明要求被告彭欣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文明装饰装修工程款96358.4元;

二、驳回原告许文明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彭欣负担。不如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跃文

人民陪审员  易立顺

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唐威威附:相关法律发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