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50号原告刘庆平,男,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经商,住桂阳县。原告邓小英,女,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经商,住桂阳县。原告谭细菊,女,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经商,住桂阳县。原告陈小兰,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经商,住桂阳县。原告高利群,女,1982年7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经商,住桂阳县。原告李丽娟,女,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经商,住江苏省。原告刘华英,女,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居民,住桂阳县。原告唐雪英,女,1985年9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经商,住桂阳县。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花,女,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梦军,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桂阳县。委托代理人尹声全,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经讳,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桂阳县。
原告刘庆平、邓小英、谭细菊、陈小兰、高利群、李丽娟、刘华英、唐雪英诉被告陈梦军,第三人张经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曹文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培君、刘智成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英、邓小英、唐雪英及刘庆平、谭细菊、陈小兰、高利群、李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邓国花,被告陈梦军的委托代理人尹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三人张经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平等人诉称,2015年3月被告与原告刘庆平、高丽群、刘华英、陈小兰、唐雪英、谭细菊、李丽娟、邓小英及第三人张经讳等10人共同合伙投资在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路盛世明珠6栋1楼10、7、108号商铺筹办“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经营范围:美容、美发、养生服务,本店总股份为100股,总股份分为资金股与运营股两个部分,其中资金股占总股份的70%即70万元,运营股占总股份的30%,该店于2015年8月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营业执照,自当月起由被告全权代表其他股东对外经营至2016年1月24日止停业。被告陈梦军代表“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合伙人甲方与部分原告签订《股份合伙协议书》,2015年9月28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书面决定:各股东应当向“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投资70万元,其中被告应投资现金6.3万元,并拥有运营股(干股)30%,被告为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负责人。2015年11月17日前八原告及第三人按约定向“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足额支付了各自应出的股金合计:63.7万元,但被告并未按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向“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投资股金6.3万元,原告及其他股东多次催被告出资,但被告总是找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的经营造成巨大损失。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出资义务且在负责经营该店的过程中违法、违规操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该店亏损数额巨大无法继续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利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判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2、依法清算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的“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的债权、债务,被告陈梦军按其投资额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陈梦军支付6.33万元投资款给原告。原告刘庆平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陈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第三人张经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4、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为合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5、《股份合伙协议书》五份,拟证明:①被告陈梦军与八名原告及第三人张经讳是合伙关系;②被告为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的股东及实际经营合伙人;③按合伙协议,八名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未按股东会决定履行出资6.3万元股金的义务;④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运营股占总股份的30%,该30%股份归被告陈梦军所有;6、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股东微信记录,该生活馆收入支出明细,外债明细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陈梦军未履行出资6.3万元的义务,及被告为该生活馆实际负责人,同时该生活馆自开业至2016年1月共负债143650元的事实;7、门面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梦军系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合伙人的事实。
被告陈梦军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依据被告提交的注册号43102160019XXXX《营业执照》证实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属原告刘庆平于2015年8月7日个人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照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核实颁发的有效书证,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2、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有关合伙协议;3、被告没有提供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应具备的资金、实物、技术等。4、被告从事签约、招工等业务,是受该馆的授权委托,双方之间是一种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绝非合伙的法律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个人合伙认定的标准,被告既没有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工商营业登记显示被告也不是个人合伙,相反《授权委托书》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告在本案里是一被授权委托的法律关系。据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梦军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明:8、被告陈梦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9、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与被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与该馆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的事实;10、桂阳县劳动局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与桂阳阿里宝生活馆是一种劳动雇佣关系,被告受聘为店长而非合伙人的事实;11、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张贴在店面上的公告,拟证明被告不是该馆的股东,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张经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辩称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陈梦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梦军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可认,被告与八名原告及第三人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也不是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的股东。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的实际负责人,也无法证明该生活馆的负债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受原告刘庆平的委托以店长名义代签。原告刘庆平等人对被告陈梦军提交的证据8、9、10、11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即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该份委托书是股东之间的委托,能证明被告是股东之一。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调查笔录是被告的个人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告是给债权人的一个说明,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合伙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8、10、1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即股份合伙协议书5份,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股东出资证明书,银行查询单,其中的股份合伙协议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在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的股东身份,不能证明被告的股东身份,出资证明书能证明原告出资的情况及事实,但被告并未提供合伙资金,不能以此证明被告的股东身份及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对于银行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只能确认原告的出资事实,与被告是否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的股东无任何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方向。对证据6即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股东间的微信记录、收入与支出明细、外债明细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记录,其中微信记录的来源不确定,该记录中的陈梦君与本案被告名字陈梦军不同,是否同一人待确定。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的收支及外债情况与被告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字只能证明被告是该馆店长身份。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书面合伙协议或股东协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的股东及应出资6.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即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从该合同的内容看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否为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的股东之一,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即被告与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该委托书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受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的委托经营管理该馆的日常经营、对外业务等,而该馆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刘庆平。对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即桂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该份笔录具有真实性,其内容可证实被告受原告刘庆平委托受聘为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店长并非该馆股东,与原告之间非合伙关系,对证据10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即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公告一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其内容可证实被告非该馆股东,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刘庆平与原告高丽群、刘华英、陈小兰、唐雪英、谭细菊、李丽娟、张经讳等共同合伙投资在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路盛世明珠6栋1楼10、7、108号商铺筹办“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经营美容、美发、养生服务。2015年8月7日,该生活馆在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者为原告刘庆平。2015年8月1日,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与被告陈梦军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该店,具体业务为:1、对外开展业务,2、对该生活馆进行日常管理,3、购进常用货物,4、对企业员工管理,5、对员工招聘、解聘、工资核算。管理期限至2016年7月30日。生活馆开业后,被告陈梦军认真履行了对该店的日常管理,并在该生活馆注册前以生活馆管理者身份与原告刘庆平、高丽群、唐雪英、陈小兰及第三人张经讳签订《股份合伙协议书》,后因该生活馆经营管理不善,2016年1月24日该店停止营业。因被告陈梦军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不认可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也未交纳合伙入股的资金,同时该馆的资金管理、帐目往来均未由被告掌握,实际掌握人为原告刘庆平。因原告仍希望被告交纳入伙资金,以便继续经营,但被告始终未同意。双方协商不成后,八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2、被告陈梦军交纳投资款6.3万元。3、被告按清算结果承担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的债权债务。另查明,该生活馆在经营期间,原告曾与被告沟通许诺被告交纳6.3万元,将生活馆的经营股金定为总股份的30%,且将该经营股归被告。因该馆经营期间效益差,该生活馆停业后,被告并未同意交纳6.3万元入伙资金,也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资金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刘庆平等八名原告及第三人张经讳合伙经营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并以原告刘庆平的名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刘庆平为主要出资者。该生活馆开业后,被告陈梦军受原告刘庆平的委托,管理该生活馆的日常业务,与原告邓小英、高利群、唐雪英、陈小兰及第三人张经讳签订股份合伙协议书。实际上被告陈梦军是受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的委托以店长的名义与该馆合伙人签订的股份合伙协议,被告本人与八名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就入股和合伙经营等事项订立任何书面协议,该生活馆开业后对所有资金的管理使用均未由被告经手,被告也未向该馆投入分文资金或实物,也未接受30%的经营股。因此,被告陈梦军与八名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合伙关系,故被告也不是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的股东,更不需对桂阳阿里宝形体健XX活馆的经营清算负责,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出资6.3万元并按清算结果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平、邓小英、谭细菊、陈小兰、高利群、李丽娟、刘华英、唐雪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刘庆平、邓小英、谭细菊、陈小兰、高利群、李丽娟、刘华英、唐雪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培君
人民陪审员 刘智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