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57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阎寿怡,麻城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和解。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利明,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礼林,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庆珊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华武、
人民陪审员余立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阎寿怡、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明、徐礼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9月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生育一子名陈甲。婚后,被告及其父母就对我歧视并进行虐待,不给我吃喝并不要我照顾其儿子陈甲。由于我长期遭受上述待遇,心中长时间抑郁,2009年我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告不给我治病,反而更加虐待我。我在无法忍受被告及其父母虐待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流浪在外,直至2015年6月我自己才找到其娘家,并与其父母一起生活至今。在此期间,我的父母送我到医院治疗我的精神病,每月需医疗费1000元左右。虽然现在我的身体有所恢复,但我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加之父母年迈,我生活困难。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我现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我的医疗费和生活扶养费共计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某和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李某某和李某甲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2.李某甲系原告李某某的亲父。证据二:被告陈某某的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负有扶养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义务。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进行医学康复治疗。证据五:麻城市福田河镇黄泥畈村证明一份(日期2015年11月18日),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婚前无精神疾病,婚后才患有精神分裂症。证据六:麻城市福田河镇黄泥畈村证明一份(日期2015年11月2日),拟证明原告李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后遭受被告陈某某的虐待和遗弃,被告陈某某未尽扶助的义务。证据七:麻城市福田河镇黄泥畈村证明一份(日期2015年11月25日),拟证明李某甲家生活十分困难。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婚前已患有精神疾病,我曾送原告到医院治疗过她的精神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我没有虐待原告。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证据二:麻城市福田河镇油榨街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陈某某没有虐待原告。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患病后,被告送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治疗。证据四: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李某某患病后,被告送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陈某某没有虐待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于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陈某某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并没有说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五麻城市福田河镇黄泥畈村的证明一份(日期2015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六麻城市福田河镇黄泥畈村的证明一份(日期2015年11月2日),被告陈某某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已尽了扶助义务;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七麻城市福田河镇黄泥畈村的证明一份(日期2015年11月25日),被告陈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二麻城市福田河镇油榨街村的证明一份,原告李某某有异议,认为麻城市福田河镇油榨街村不能证明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病;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四证人证言三份,原告李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其拟证目的不应采信。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是专科医院诊断原告后,依据原告的病情得出的诊断结论,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五麻城市福田河镇黄泥畈村的证明一份(日期2015年11月18日),该证明证实原告患有精神病这与麻城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结论一致,这方面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婚后患有精神病;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六麻城市福田河镇黄泥畈村的证明一份(日期2015年11月2日),该证明内容与原告患有精神病未得到很好的治疗并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七麻城市福田河镇黄泥畈村证明一份(日期2015年11月25日),该证明系原告娘家的村出具原告娘家家庭经济困难,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二麻城市福田河镇油榨街村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原告患有精神病这与麻城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结论一致,这方面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病;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四证人证言三份,经查三证人无正当理由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9月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生育一子名陈甲。婚后,被告就对原告歧视,不要原告照顾其儿子陈甲。由于原告长期遭受上述待遇,心中长时间抑郁,2008年初患上精神分裂症。2008年3月,被告送原告到麻城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一个月后,在原告未康复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出院后就外出打工,再没有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反而更加歧视原告。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歧视并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流浪在外,直至2015年6月原告自己才找到其娘家,并与其父母一起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的父母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其精神病,每月需医疗费1000元左右。原告的身体现在有所恢复,但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加之父母年迈,原告生活困难。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医疗费和生活扶养费共计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婚生育小孩后,被告歧视原告。因原告受到歧视精神上长期压抑患上精神病。被告未坚持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康复。原告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流浪在外六年后自己找回到其父母家并与他们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的父母送其到医院治疗其精神病,虽其身体有所恢复,但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需医疗费治病,加之原告父母年迈,原告生活十分困难,急需物质和生活上的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故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物质和生活上的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扶养费的标准为每月800元,即被告陈某某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扶养费3200元(2016年8月至12月);从2017年起,每年被告陈某某于当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上半年的扶养费4800元,当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下半年的扶养费4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庆珊
审 判 员 李华武
人民陪审员 余立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阳 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