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4民初17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住所地宜城市西街11号。负责人李燕,该支行行长。被告姜德贵,农民。被告王守珍,农民。被告姜德洲,农民。被告姜永明,农民。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诉被告姜德贵、王守珍、姜德洲、姜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征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红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