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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1418号

胡晓梅与任治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晓梅,任治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418号原告胡晓梅,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成功,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治全,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晓梅与被告任治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锐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任治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晓梅诉称,2008年6月,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一年内归还。之后,被告曾向原告偿还5000元,尚欠35000元未还。为此,原告多次催讨借款。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自2008年6月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17627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治全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返还35000元借款我认可,但原告诉状中说我是2008年借款以及承诺一年内归还借款不属实,我只承认是在2015年借原告的钱。我愿意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利息应从我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任治全向原告胡晓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胡晓梅现金35000元。任治全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将该借款用于做生意使用。后经原告催要,任治全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胡晓梅于2015年离婚,根据2015年8月17日其与对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和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胡晓梅提供的欠条、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治全向原告胡晓梅出具欠条,对借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其应对该借款向原告胡晓梅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胡晓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晓梅称本案借款系被告于2008年向其所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主张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17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治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晓梅清偿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原告胡晓梅负担120元,被告任治全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锐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