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4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以下简称武定农行)。负责人李国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易蜀,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忠裕,女,汉族,1980年8月20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被告任建荣,男,汉族,1974年1月7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委托代理人严朝华,武定县本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建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聪,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定农行诉被告周忠裕、任建荣、大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定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易蜀、被告周忠裕、任建荣的委托代理人严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裕、任建荣、被告大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定农行及其代理人诉称:应被告周忠裕、任建荣申请,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3020120150002175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叁佰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起12个月,用途为收购农副产品,借款利息为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7.84%,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上浮50%即年11.76%,违反借款用途的罚息上浮100%即年15.68%,对应付而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合同并约定若借款人违法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约定该贷款由被告大昌公司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周忠裕、任建荣、大昌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周忠裕账户支付了约定借款叁佰万元,后被告周忠裕、任建荣未如约还款,经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欠利息163947.95元。现特诉请法院: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163947.95元,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的正常利息6824.15元,罚息156820.00元,复利303.8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收。
二、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8418.00元。
三、若被告周忠裕、任建荣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则由被告大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还款责任。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周忠裕、任建荣辩称:
一、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确认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无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无异议。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8418元不予认可。虽然双方合同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但没有约定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具有不合理性。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自主的维权费用,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大昌公司代理人辩称:
一、对民事起诉状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即认可原告与被告周忠裕、任建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大昌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大昌公司愿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忠裕、任建荣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主体适格,是依法成立、依法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第二组:周忠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任建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家庭成员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大昌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一份、大昌担保函(2014)第364号担保承诺函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自然情况、抵押担保意向及其留存在被告处的送达方式等基本情况。第三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承担按时还本付息义务,大昌公司进行连带担保。第四组:借款凭证一份,欲证实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第五组:周忠裕电脑输出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尚欠本息情况。第六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代理律师的代理费用。经质证,被告周忠裕、任建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均无异议,对于第六组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同意质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六组证据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周忠裕、任建荣及被告大昌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周忠裕与被告任建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周忠裕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武定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20120150002175,被告大昌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任建荣作为家庭成员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周忠裕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7.84%,逾期利率为11.7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被告周忠裕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2日止,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未结清正常利息、未结清复利、未结清罚息161947.95元,本息合计3161947.95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忠裕与原告武定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周忠裕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周忠裕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任建荣与被告周忠裕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建荣签订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告武定农行要求被告周忠裕、任建荣按约定共同清偿贷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根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定农行要求被告周忠裕、任建荣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8418元过高,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按诉讼标的计算本案代理费上限为108418元,下限为44139元,经合议庭评议后酌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76278.50元。被告大昌公司作为被告周忠裕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武定农行要求被告大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忠裕、任建荣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的未结清正常利息、未结清复利、未结清罚息163947.95元,本息合计3163947.95元;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由被告周忠裕、任建荣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实现债权费用76278.50元。
三、由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2979元,由被告周忠裕、任建荣、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董建利
审判员 钟凤学
审判员 杜思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