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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第94号

皇甫玉梅、XX根等与汪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2-02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皇甫玉梅,XX根,黄庆,黄竹,汪世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第94号原告皇甫玉梅原告XX根。原告黄庆。原告黄竹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皇甫玉梅被告汪世金。

原告皇甫玉梅、XX根、黄庆、黄竹与被告汪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瑾俊、

代理

审判员徐文静、

人民陪审员XX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玉梅及三原告XX根、黄庆、黄竹的委托代理人皇甫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汪世金向四原告亲属黄发喜借款31500元,黄发喜将自己于2014年4月29日向堂兄弟黄发强所借的50000元中的315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黄发喜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黄发喜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2015年1月11日,黄发喜因担心被告于2014年出具的借条失效,重新让被告出具了借条。后黄发喜于2015年6月20日去世,至今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1、被告汪世金归还借款31500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汪世金向黄发喜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发喜人民币计叁万壹仟伍佰元(315000元),〈其中春节前还11500元〉,借款人:汪世金,2015.1.11”。2016年1月5日,四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黄发喜(男,1964年6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6月20日因肝癌死亡。原告XX根与黄发喜系父子关系,XX根母亲XX英(女,1922年1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已于2012年8月18日去世。原告皇甫玉梅与黄发喜系夫妻关系,黄发喜生前与皇甫玉梅生育有两女,长女黄庆,次女黄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簿复印件四份、句容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南京市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一份、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阜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句容开发区寨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2015)句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皇甫玉梅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发喜与被告汪世金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黄发喜的合法权益,黄发喜去世后,四原告作为黄发喜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黄发喜与被告汪世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四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依法返还借款本金3150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世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四原告皇甫玉梅、XX根、黄庆、黄竹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4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148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瑾俊

代理

审判员  徐文静

人民陪审员  XX喜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安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