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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6992号

周丕海与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周丕海,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6992号原告周丕海。委托代理人黄妙燕,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金威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顾振德。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原告周丕海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元素图片库》(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版权登记证号:2010-L-024946)、《周丕海摄影艺术》(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2013年10月出版,版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3-G-00139574)的署名作者和著作权人。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明星营业部是域名hqx.com.cn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5014963号-3。国旅(深圳)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明星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为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A0169八达岭长城,A0183八达岭长城,A0297北京天安门,A1975厦门鼓浪屿的图片相一致。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宁钟2015-4503。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以10000元/幅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对涉案A0297北京天安门图片的起诉,同时撤回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将诉请第三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并明确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图片仅为编号为A0169八达岭长城、A0183八达岭长城、A1975厦门鼓浪屿的图片,请求保护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客体:摄影作品。

二、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名称:A0169八达岭长城、A0183八达岭长城、A1975厦门鼓浪屿。

三、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独创性表现:从特定角度拍摄,运用光影布局,再现被拍摄物体的样态,体现出被拍摄物体的美感。

四、原告的权利证明:2010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2010-L-02494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显示的内容为“原告对其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3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查询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作品样本与名称为《中国元素图片库》,登记号为2010-L-024946的登记档案中的相关内容一致。《中国元素图片库》为电子出版物,其合法出版物正面有“周丕海著”、“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字样,背面有“版权声明”和“ISBN978-7-900155-61-0/J·01”字样,内有三张光碟,涉案图片A0169八达岭长城、A0183八达岭长城、A1975厦门鼓浪屿载于光碟之中。

五、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具体内容: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六、被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503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4日,经原告代理人周军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某、李某进行了相关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员某在该公证处的办公室使用计算机互联网,操作为: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网页”的文件夹,并在文件夹内新建名为“7”的Word文档,设置页面为横向;2、双击电脑桌面上的“GoogleChrome”图标浏览器,点击历史记录,清除浏览器数据;3、在浏览器中输入点击http://www.hqx.com.cn/line/1240.html,所得网页显示图片若干张,其中包含一张被控侵权图片,在浏览器中输入点击http://www.hqx.com.cn/line/374.html,所得网页显示两张被控侵权图片。4、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公共查询”项下打开“备案信息查询”,输入www.hqx.com.cn,显示网站名称为深圳球球旅游网,主办单位为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明星营业部,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5014963号-3。

七、www.sztrip.cn和www.hqx.com.cn网站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是否具有同一性:经比对,www.hqx.com.cn上的被控侵权的三张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一一相比,均相同。

八、查明的其他事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明星营业部隶属于被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被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周丕海拍摄的涉案三张图片均具有独创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对摄影作品的要求,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载有作品的合法出版物,可认定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三张摄影作品至少已经于2010年2月公开发表,他人有接触涉案摄影作品之合理可能。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刊载于网址为http://www.hqx.com.cn的网站。查询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www.hqx.com.cn网站主办单位为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明星营业部,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系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明星营业部上传于网站。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明星营业部作为涉案网站的开办单位,未经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擅自将与摄影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图片上传到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确认涉案侵权图片已删除并撤回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明星营业部隶属于被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被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明星营业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据此,原告关于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法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丕海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燕清

代理

审判员  唐亦丽

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中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