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539号原告吴西奎,农民。原告王景思,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茂鹏,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西亮,农民。被告钱新社,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同强,东海县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西奎、王景思与被告吴西亮、钱新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西奎和王景思的委托代理人姜茂鹏,吴西亮,钱新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西奎诉称:2011年2月20日,二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协议书,将二原告及被告一吴西亮三人在2010年7月28日与东海县龙梁河堤防管理所签订的河堤承包合同书内的树卖了,原告不知道。至2016年4月初,原告方经东海县龙梁河堤防管理所办理树木砍伐证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二协商未果。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无效。
被告吴西亮辩称:我认为这个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钱新社辩称:
一、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东海县龙梁河堤防管理所(甲方)与原告吴西奎、原告王景思、被告吴西亮(乙方)签订《河堤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龙梁河双店镇棠树村段的河堤滩面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共10年;总承包金合计6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三年费用1800元,余款为2014年起每年8月1日之前交当年费用600元,直至交清;承包范围内河堤滩面上的树木归乙方所有;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私自转让本合同,在合同期满办理有关手续后进行砍伐,其费用由乙方自负;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等。2011年2月20日被告吴西亮与被告钱新社签订的《协议》约定:吴西亮把龙梁河大堤树1300棵左右卖给钱新社78000元成交,定金交5000元;砍伐证由吴西亮办理,余款办完证之后一次性交清;砍伐证2011年2月20日-2012年2月20日办理交付对方,钱新社在一个月之内伐完;如有一方违约赔对方20000元等。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协议》中的树木即是《河堤承包合同书》中的树木。对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方是否知道的问题。原告方称不知道;被告吴西亮称不知道;被告钱新社称当时签订合同两原告不在场,至于后来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对两原告何时知道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的问题。原告方称:2016年4月份原告办理砍伐证将这段树卖给另外人砍伐,在砍伐时钱新社才来主张这事。被告吴西亮称:2016年过年后两原告办砍伐证卖树,钱新社不给卖。钱新社称:我不知道。被告钱新社申请出庭的证人宋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2月20日,钱新社去买树,叫我跟去玩,到吴西亮家买树,结果吴西亮和钱新社谈成生意了,钱新社交给吴西亮定金5000元,以后钱新社就天天忙,叫我去给他管理。过有几个月之后,两原告找钱新社,说河堤合同不是吴西亮一个人签订的,是三个人签订的,想解除合同,吴西亮不同意。原告方对该证言提出了异议称:对证人说两原告在过几个月后知道有异议,两原告是在办理完砍伐证以后才知道这事。被告吴西亮对该证言也提出了异议,称证人说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找钱新社没有这回事,我跟钱新社签完协议后一直没有见过钱新社,我是2016年办来砍伐证以后才见到钱新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河堤承包合同书》、《协议》,被告吴西亮提交的《协议》,被告钱新社申请出庭的证人宋某的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8日东海县龙梁河堤防管理所与原告吴西奎、原告王景思、被告吴西亮签订的《河堤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承包合同系吴西奎、王景思、吴西亮三人共同签订承包,该合同中的财产即树木应为该三人的共有财产。2011年2月20日被告吴西亮与被告钱新社签订的《协议》将吴西奎、王景思、吴西亮三人共有财产的树木出售给钱新社,对该《协议》两原告称不知道,吴西亮也称两原告不知道,钱新社也称当时签合同两原告不在场,至于后来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此,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原告事后同意该《协议》内容。综上,吴西亮未经树木共有人王景思、吴西亮的同意单独处分三人共有树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对两原告何时知道两被告签订《协议》的问题,原告方称2016年4月份原告办理砍伐证砍伐时,钱新社才来主张这事;被告吴西亮称2016年过年后两原告办砍伐证卖树钱新社不给卖。钱新社称我不知道。因此,对钱新社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西亮与被告钱新社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吴西亮、钱新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 判 员 袁新所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现民
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