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38号原告卢继,1969年12月19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杨永昌,1959年9月20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平,1979年10月21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高志军,1978年5月15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马海荣,1976年2月17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卢继、杨永昌诉被告王平、高志军、马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继、杨永昌和被告王平、高志军、马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继、杨永昌诉称,被告王平为第一借款人,于2009年8月4日向鄂托克旗聚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11月4日。案外人赵云、被告高志军、马海荣是第二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将借款利息付至了2012年6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鄂托克旗聚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股东为原告卢继、杨永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平、马海荣、高志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志军辩称,被告王平是第一借款人,原告也将借款给了被告王平。案外人赵云、被告王平、马海荣、高志军是第二借款人,但是当时和原告约定过,案外人赵云、被告马海荣、高志军是担保人,原告对此也是清楚的,所以被告高志军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海荣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高志军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投资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自己的诉称属实。被告马海荣、高志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案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对本院送达的证据复印件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王平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王平向鄂托克旗聚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11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3%。案外人赵云、被告高志军、马海荣为保证人,庭审中被告高志军、马海荣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王平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27日,鄂托克旗聚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股东为原告卢继和杨永昌。
本院认为,原告卢继、杨永昌和案外人赵云、被告王平、高志军、马海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被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只请求被告王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借条注明案外人赵云、被告高志军、马海荣为第二借款人,实际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高志军、马海荣也愿意为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卢继、杨永昌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高志军、马海荣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志军、马海荣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平追偿,被告王平应于被告高志军、马海荣履行上述债务后三日内,向被告高志军、马海荣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平、马海荣、高志军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刘 海 荣
代理
审判员 袁 登 云
人民陪审员 都日斯哈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 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