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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177号

郑达佳与张成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达佳,张成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177号原告郑达佳,男,住址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坡尾村***号。委托代理人梁予卿,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志,男,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岗美镇岗南村委会独四队***号。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达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予卿、被告张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共签订了3份《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时间、租赁价格、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管,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合同内容如下:1、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6米长的钢管,共31.16吨,租金为每月135元/吨,租赁期从2011年11月28日起算;2、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6米长的钢管,共32.91吨,租金为每月135元/吨,租赁期从2011年12月11日起算。3、2012年3月5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6米长的钢管,共25.51吨,租金为每月135元/吨,租赁期从2012年3月5日起算。从2012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无果,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62,800元。(1)31.16×135×30=126,198元;(2)32.91×135×30=133,286元;(3)、25.51×135×30=103,316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滞纳金108,840元;3、请求判决被告返还20.36吨尚未归还的钢材;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36吨钢材的租金32,983元;(自2014年9月4日起暂计至立案之日,共12个月)20.36×135×12=32,983元,以上四项合计504,223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经释明,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不能归还的20.36吨钢材价款78,386元(按照3850元/吨计算),对第4项诉讼请求请求法庭综合予以考虑。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拖欠的租金不属实,被告已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01,239.16元租金,具体如下:2011年12月31日现金支付7,589.16元;2012年1月31日现金支付8,650元;2012年7月18日转帐支付2万元;2012年8月28日转帐支付1万元;2013年2月6日转帐支付2万元;2013年6月11日转帐支付1万元;2015年1月10日转帐支付2万元;2015年9月18日转帐支付5,000元;2、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显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中的滞纳金条款理应无效;滞纳金的计算依据不清晰,另外滞纳金计算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原告主张返还未归还的20.36吨钢材及支付相应租金(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根据三份《钢管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使用完毕退还甲方时,钢管应按照原进场数量、重量、长度一致退还给甲方,并送至甲方深圳仓库,若有损失或者数量不足,乙方应按照现时市场价赔偿给甲方”,故原告现主张的返还租赁物并计算租金明显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钢管租赁关系。双方共签订了3份《钢管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11日、2012年3月5日,3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相近。其中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6米长的钢管,共31.16吨,租赁最短时间为30个月,不足30个月按30个月计租。租金为每月135元/吨,租金结算每月一次,次月付清上月租金。若有拖欠15天以上,甲方(原告)有权向承租方追索,并以每天2%的滞纳金计还给甲方;如租赁的钢管有损坏或数量不足,乙方(被告)应按现时的市场价赔还给甲方。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钢管数量为32.91吨,2012年3月5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钢管为25.51吨,两份合同关于钢管规格、租赁时间、租金计算标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等与2011年11月28日租赁合同约定相同。签订上述3份《钢管租赁合同》的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数量、规格的钢管交付给被告。钢管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双方对已支付的租金数额存在分歧,被告主张支付了101,239.16元租金,原告只承认收到租金36,239.16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单据核算,合计金额为71,239.16元,其中记载为租金的单据有三张,合计金额为36,239.16元。原告当庭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26,561元(362,800元-36,239.16元)。庭审中被告称于2013年9月22日归还33.78吨钢管、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35.29吨钢管,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当庭表示剩余的钢管无法向原告返还。双方均确认被告租赁的钢管系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购买,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显示,购买时的价格为4280元和433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除本案纠纷外,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26,5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租赁合同中的滞纳金)按照租金金额的30%计算,综合考虑租金的产生期间、支付方式以及被告拖欠的时间,原告主张的数额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数额的30%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经计算违约金为97,968.3元(326,561元×30%)。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36吨钢材并支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钢管并非特定物,且已经无法辨识出来,故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原物并支付相应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而是变更为被告赔偿相应部分钢管的损失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购买涉案钢管时的价格为4280元和4330元,故此本院酌定被告无法归还的钢管的购买价格为4300元。在租赁期间,钢管因为使用必然会有折旧情况发生。被告主张新的材料使用年限一般三至五年,旧的也就三年左右,原告主张使用年限为十几至二十年左右。综合考虑本案中钢管的使用条件等情况,本院采信原告主张,酌定新的钢管使用年限为十五年。双方约定的钢管租赁时间为30个月(2.5年),即涉案钢管租赁期满后的价值折算比例为(15-2.5)/15,结合购买时的钢管价格4300元/吨,计算得出20.36吨钢材的经济损失为72,956.67元【4300元/吨×20.36吨×(15-2.5)÷15】。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20.36吨钢材,亦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此应当向原告支付此部分钢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2,95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时间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达佳租金326,5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7,968.3元;

二、被告张成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达佳20.36吨钢材的损失72,956.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2,95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时间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1.12元,由被告负担3,981.12元,由原告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卫  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壬贵(兼)

书记员 黄  厚  人

书记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