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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341号

王仁磊诉黄文欢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仁磊,黄文欢,芦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41号原告王仁磊(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欢(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芦明明(公民身份号码×××),女,1983年8月9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仁磊与被告黄文欢、芦明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磊的委托代理人徐锐经,被告芦明明及被告芦明明、黄文欢的委托代理人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仁磊诉称:2010年5月,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兰台律所)与芦明明、黄文欢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兰台律所接受委托,代理二被告与尹宝明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的居间合同纠纷案。后兰台律所委派徐锐经律师代理,帮助二被告获得一审赔偿金额5455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向兰台律所支付律师费222750元。后兰台律师将该债权及违约金依法转让给王仁磊,并依法通知了二被告。因二被告长期拖欠律师代理费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代理费222750元及违约金(以22275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黄文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未同意兰台律师转让债权,也未收到通知。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不一致,应该以二被告的版本为准,双方仅约定了1万元代理费。协议中关于收费的约定违反了《北京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二被告已向律协进行投诉。案件最终只执行了14万元,原告无权要求高额的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黄文欢、芦明明与兰台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即黄文欢、芦明明)委托乙方(即兰台律所)律师代理其与尹宝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中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两案。合同载明:“五、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一万元整,作为前期调查和一审的律师代理费;通过乙方的工作,两案一审判决甲方获得的赔偿金额(包括违约金、退还的定金和中介费、利息等判决书中包括的甲方可能获得的全部金额)超过10万元的,则甲方将向乙方支付10万元以上部分的50%,作为奖励的律师代理费。

七、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则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承担应付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八、本协议自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律师代理费之日起生效。

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兰台律所委派徐锐经律师代理案件。2010年6月1日及2010年6月30日,芦明明分两次向兰台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1万元。2010年9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朝民初字第23330号判决书,判决尹宝明退还黄文欢、芦明明定金3万元、违约金50万元。后尹宝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二民终字第0259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01672号判决书,判决中大公司退还黄文欢、芦明明代书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15500万元。判决做出后,黄文欢、芦明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兰台律所支付剩余部分代理费。受兰台律所委托,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11月25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11月11日向芦明明、黄文欢寄送律师函,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兰台律所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徐锐经律师数次给138XXXX****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要求芦明明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庭上,芦明明认可曾使用过138XXXX****的手机号码,但现已不再使用。2015年11月20日,兰台律所将其对黄文欢、芦明明的全部债权(包括律师代理费222750元和违约金)转让给王仁磊,并于2015年11月23日向芦明明、黄文欢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函。因芦明明、黄文欢未能按约支付代理费,王仁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代理费222750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仁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判决书、律师函、邮寄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短信记录,被告芦明明、黄文欢提交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仁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有芦明明、黄文欢及兰台律所的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芦明明、黄文欢虽主张王仁磊提交的合同版本与己方版本不符,但并未提交合同原件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兰台律所提供诉讼代理服务,芦明明、黄文欢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芦明明、黄文欢辩称实际收到的执行案款只有14万元,且《委托代理协议》载明的收费方式违反了《北京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兰台律所无权要求高额代理费。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芦明明、黄文欢委托兰台律所代理的两案一审均已判决结案,根据协议约定,芦明明、黄文欢按照一审判决获得的赔偿金额支付10万元以上部分的50%作为奖励的律师代理费付款条件已成就,协议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并未涉及执行案款事项;其次,《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系属行政性规范,并非国家法律法规,其关于代理费标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不影响代理费约定的效力,本案中,双方事先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代理费的约定系双方自愿合意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芦明明、黄文欢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债权转让问题,兰台律所与王仁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兰台律所不再对芦明明、黄文欢享有债权。虽然债务人芦明明、黄文欢称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兰台律所曾向芦明明、黄文欢邮寄过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快递查询显示“投递并签收”,且芦明明、黄文欢应诉时亦领取了相关诉讼材料,应视为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对债务人芦明明、黄文欢生效。芦明明、黄文欢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未付行为应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王仁磊要求芦明明、黄文欢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至2015年,兰台律所曾多次通过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芦明明、黄文欢主张债权,且多次通过短信联系的方式向芦明明主张债权(号码为138XXXX****),亦得到了短信回复,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庭上,芦明明认可曾使用过号码为138XXXX****的手机号,同时主张现已将该号码交给他人使用、短信回复也不是芦明明进行的操作,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

本院认为,芦明明、黄文欢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庭上,芦明明、黄文欢主张另向兰台律所支付过代理费3000元,但该笔费用收据显示收款单位为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芦明明、黄文欢亦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芦明明、黄文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仁磊律师代理费二十二万二千七百五十元;

二、芦明明、黄文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仁磊违约金(以二十二万二千七百五十元为基数,自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一元,由芦明明、黄文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