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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3043号

张亚雲与陈桂兵、陈连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亚雲,陈桂兵,陈连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043号

原告:张亚雲。

委托代理人:刘小松,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桂兵。

被告:陈连珍。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北路1-1056号、1-1057号二楼。

负责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鑫鑫,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亚雲与被告陈桂兵、陈连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14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4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3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2694.0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6月17日8时左右,被告陈桂兵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高镇金刚路口时,与龚群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龚群先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张亚雲受伤。同月22日,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桂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群先及原告无责。

二、就诊情况。事发后,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月8日出院,计21天。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医嘱随诊、支具固定6周,2月内禁止下床活动等。同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至该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月9日出院,计11天,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484.09元。

三、鉴定意见。2016年4月29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亚雲因2015年6月17日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行手术内固定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未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尚不构成伤残等级。2、张亚雲左外踝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730元。

四、原告的损失情况:医疗费为314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20元/天×两次住院32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鉴定期限90天)、护理费为642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了护工13天工资15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支付了护工11天工资1320元,参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500元+1320元+36天×100元/天)、误工费为15325.6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正常从事的职业及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2014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年确定其收入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180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1077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56799.73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陈连珍系苏M×××××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桂兵持准驾车型为B2E驾驶证。该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陈桂兵已赔偿原告1000元。

六、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龚群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已作出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泰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了999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27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11842.8元。赔偿责任承担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145.64元(6420元+15325.64元+400元)。

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3924.09元(不含鉴定费),被告陈桂兵按责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扣减已赔偿的1000元,尚应赔偿32924.09元。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924.09元,且向被告陈桂兵理赔1000元。

三、被告陈桂兵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40元,为减少讼累,本案中在被告陈桂兵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算给原告。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雲55309.73元(22145.64元+32924.09元+240元;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支行,账号:62×××78);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桂兵760元。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依法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陈桂兵负担240元(该款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抵算给了原告)。司法鉴定费73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支行,账号:62×××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审判员  叶辉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