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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655号

罗永碧与赵艳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罗永碧,赵艳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655号

原告:罗永碧(反诉被告),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布依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董平,系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林,系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艳艳(反诉原告),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许顺峰,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永碧与被告赵艳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田雨兴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任作新、

人民陪审员姚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林、董平,被告赵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碧诉称,2016年1月31日,我和姐姐去扒齿港赶集,当天下午16时左右,当我们在天之蓝大药房门前的马路边上买苹果时,突然被告骑上我的电动三轮车就往西跑,我发现后赶紧去追,由于路上都是赶集的人,被告骑行的速度不快,我就追上去,两手抓住三轮车的车帮,让她停车,被告不但不停还故意加快车速,将我甩倒在马路上,这时路人们都围了过来,被告无法再跑,才停了下来,我当时摔得晕头转向,公安民警到来时,看我有伤,让我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的丈夫陪我到滦南县中医院治伤。但被告方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还将我的电动三轮车骑回家中,通过公安干警和村干部协调,没有调解成功。被告无故骑走我的电动车还将我致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866.46元、护理费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本人误工费2932.80元、衣服裤子损失135元,共计6158.70元(其中人身损失6023.70元、财物损失13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罗永碧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1、罗某、陈某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告受到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2、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花费票据、工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2016年1月31日,因被告的原因受伤后,原告的伤情、治疗的花费和误工情况。

被告赵艳艳答辩并反诉称:

一、被告所说很多都不是事实,时间是下午四点不属实,是两点;原告上去抓住三轮车的车帮不属实,原告并没有接触到电动车,是自己跌倒的;被告不但不停车而且将原告甩在马路上不属实,原告跌倒与被告没关系;被告当时骑的电动车既不是原告的也不是被告的,是原告姐姐的。经事后了解得知,当时被告在卖水果,多找了买水果的人十元钱,买水果的人已经离开,被告情急之下发现旁边有一辆电动车,便说谁的电动车,骑上就去追买水果的人了。公安民警是被告报警才来的;原告治疗的时候,被告支付了费用413元;“被告还将我的电动车骑回家中”,这是不属实的,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也就是说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13元、反诉费50元、××、被告及代理人到法庭交材料、开庭的交通费65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2913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赵艳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个证人应该出庭,出庭的只有一个,另外两个不出庭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明力,因为没有接受质询。罗某出庭所述与证言不一致,时间四点与证言一致,我们手机上的时间是17时,从事件的发生,到医院时间不属实,原告在说谎。证人说赵艳艳骑车很快很猛,当时路上都是人,罗某追上了赵艳艳,说明车并不快,证人的说法前后矛盾,可见证人在说谎。证人说罗永碧抓到后车帮,也证明车当时很慢。说有出租车挡着,更不可能加速。证人自己说的互相矛盾。罗永碧并没有抓住车帮,如果抓住车帮受伤的话,应该磕的是牙齿、下巴。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2,我方只对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诊断证明上有四项;××,××,第四项是双膝外伤。2016年2月16日出的证明跟本次受伤没有关联。病历第一页第二页,第一页写于三小时前追赶他人摔倒,这是自述,可见当时原告并没有抓住车帮甩倒,临床诊断第一是子宫肿瘤,××。××,原告住的病房是妇产科,她用的药不是治疗外伤的药。她的病与伤没有关系。扒齿港镇村卫生院在2月2日和2月20日开的单据,分别是700元和800元,花费与摔伤没有关联性。误工和我们没有关系,她在哪上班我们不知道。检查费用是被告所出,做完检查没有问题。妇产科的治疗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赵艳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给罗永碧检查的费用是由被告方支付。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没有偷三轮车;原告罗永碧是自己跌的,被告没有撞她搡她。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原告踉踉跄跄的躺那了,赵艳艳骑着三轮着。然后赵艳艳下来,赵艳艳来到原告跟前,原告就抱住赵艳艳的腿。依据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31日下午,原告去扒齿港赶集,在天之蓝大药房门前的马路边上买苹果时,被告因自己卖水果后发现多找了顾客10元钱,情急之下未征得原告同意即骑上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追赶该顾客,原告发现后随即追赶被告,在追赶过程中倒地受伤。对于受伤原因,原告称是在追上被告并抓住电动车后车帮时,被告未停车反加速将其甩倒,被告称是原告在追赶电动车过程中自行摔倒。原告受伤后报警,被告丈夫陪同原告至滦南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3元。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在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1月2日至滦南县扒齿港镇西新庄村陈廷信卫生室继续治疗。因被告对原告受伤原因及治疗花费不予认可,遂形成诉讼。原告罗永碧因本次伤害所致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78.26元、误工费54.19元、护理费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706.64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自身事由,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驾驶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导致原告在追赶过程中倒地受伤,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2932.8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损失按原告住院天数,依据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2016年2月20日在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卫生室治疗花费700元,其所提交的该卫生室专用处方笺并非报销凭证,亦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花费与外伤无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反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艳艳赔偿原告罗永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6.6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罗永碧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赵艳艳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雨兴

审 判 员  任作新

人民陪审员  姚金环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简兆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