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351号
原告:梅贵雄,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巫爱清,女,1967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石振,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建彬,男,1985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黄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贵雄、巫爱清与被告农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丁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梅贵雄、巫爱清的代理人石振,被告农建彬的委托代理人黄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贵雄、巫爱清诉称:梅贵雄、巫爱清合伙做砂石生意。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农建彬口头达成《砂石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为被告在三塘和那马的两个搅拌站供应石粉和碎石。
原告与被告约定:“石粉每吨58元,碎石每吨70元,按实际发生的货物供应量,按月结算。”2015年10月梅贵雄砂石对账单及2015年11月石粉碎石入库对账单共同证明2015年10月、11月原告向被告供的三塘搅拌站和那马搅拌站提供石粉和碎石的情况,其中石粉共提供了5129.5吨,碎石5284.56吨,总计应付原告货款667428.76元。截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447999.99元,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19428.77元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9428.77元及利息(利息以219428.77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后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建彬答辩称,1、对于原告过磅单,真实性、合法性、联性没有异议,但经过与原告起诉提交的对账单和入库清单、以及原告采购的石场过磅单进行比对发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和入库清单多处存在以较为便宜的碎石0-5充碎石1-3、以石粉充碎石1-3进行结算,共计600多吨。另经查询还了解到原告存在低重量采购,运至被告处高重量结算的情形,累计也有十几吨。2、被告在核对过程中也发现两张原告此前交给被告结算的字条,条上原告直接指示被告财务按照石粉每吨58元和碎石(1-3)每吨70元的价格结算。3、对账单中没有写明是每方为计量单位还是每吨为计量单位,按照市场的交易,如若按原告主张将每吨58、70元换算为每方计算就是每方87、105元,该价格远远高出市场交易价格,所以我方申请对石粉、碎石在2015年10月、11月份的单价进行评估。2015年10月份的两份对账单签订时被告处于醉酒状态,签字时意思表示不准确,原告利用被告非正常状态下的错误表示要求高价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梅贵雄、巫爱清与被告农建彬双方签字确认《2015年10月梅贵雄砂石对账单(三塘搅拌站)》、《2015年10月梅贵雄砂石对账单(那马搅拌站)》共两份对账单,记载“1、三塘搅拌站:石粉41车,重量2402.84吨,单价58元,合计应付贷款139364.7元;碎石55车,重量2820.5吨,单价70元,合计应付货款197435元;10月份三塘搅拌站合计应付货款336799.7元。2、那马搅拌站:石粉19车,重量1140.94吨,单价58元,合计应付货款66174.52元;碎石26车,重量1350.36吨,单价70元,合计应付货款94525.2元;10月份那马搅拌站合计应付货款160699.7元。”2015年10月份,被告合计应付原告货款为497499.4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梅贵雄与被告农建彬签字确认《三塘搅拌站2015年11月份石粉入库》、《2015年11月份碎石1-3入库(三塘)》记载:“1、三塘搅拌站,石粉22车,重量合计1288.32吨;碎石17车,重量合计858.88吨”。《那马搅拌站2015年11月份石粉入库》、《那马搅拌站2015年11月份碎石1-3入库》记载:“那马搅拌站,石粉5车,重量合计297.4吨;碎石为5车,重量254.82吨”。另查明被告农建彬已经向原告支付共计447999.99元。以上事实,2015年10月梅贵雄砂石对账单(三塘搅拌站、那马搅拌站)、2015年11月石粉、碎石入库对账单(三塘搅拌站、那马搅拌站)、多份《南宁市汉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榜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
二、本案的石粉、碎石的计算单价是按“吨”计算还是按“方”计算。
三、对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
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石粉、碎石入库情况表原件,证明了原告梅贵雄、巫爱清与被告农建彬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交的多份《南宁市汉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榜单》与2015年10月梅贵雄砂石对账单(三塘搅拌站、那马搅拌站)、2015年11月石粉、碎石入库对账单(三塘搅拌站、那马搅拌站)上记载的运输吨数相互印证,且被告农建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证实了2015年10、1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石粉、碎石、砂石的吨数情况,本院已在事实查明部分列明,不再赘述。被告提出原告存在低重量采购,运至被告处高重量结算以及碎石0-5充碎石1-3、以石粉充碎石1-3进行结算的情形,因《南宁市汉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榜单》及对账单是被告农建彬在收到原告提供石粉、碎石、砂石时,核对吨数及品种后签字确认形成的单据,现被告对吨数及碎石品种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的石粉、碎石的计算单价是按“吨”计算还是按“方”计算。被告提出对账单是在其醉酒状态所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单价应按“方”计算,根据“吨”计算明显过高于市场价格。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5年10月梅贵雄砂石对账单(三塘搅拌站)》、《2015年10月梅贵雄砂石对账单(那马搅拌站)》上记载“重量(T)”表明重量是按“吨”计算,且后面的金额总价也是“重量(T)”与“单价”相乘所得。其次,根据本案所有的《南宁市汉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榜单》记载的碎石、砂石单位均为“吨”,证实原被告在交接货物时以及对账时均是以“吨”作为单位,而被告提出以“方”作为单位计算,但并没有提供原被双方确认的如何从“吨”换算成“方”的计算方式(即石粉、碎石、砂石的密度)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以“方”作为单位计算不予支持。故以“吨”作为单价的单位计算。2015年10月份,被告合计应付原告货款为497499.4元。原告主张11月份的单价与10月一致,被告的代理人认可11月份的单价与10月份一致,但其主张应该按照“方”计算,虽然原被告双方在11月份对账单上没有明确约定单价,根据双方的陈述,且10月与11月双方交易的时间连续,交易的货物类型一样,故本院认定11月的石粉、碎石的单价与10月份一致。11月份石粉、碎石的价格应为:(1288.32吨+297.4吨)×58元/吨+(858.88吨+254.82吨)×70元/吨=169930.76元。被告需支付原告的货款为497499.4元+169930.76元=667430.16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对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47999.99元,仍需支付原告667430.16元-447999.99元=219430.17元。原告诉请219428.77元,低于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被告逾期支付219428.77元货款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之日起算,原告没有提供其证据证实在立案前有向被告主张,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5月10日即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为以219428.7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建彬向原告梅贵雄、巫爱清支付货款219428.77元;
二、被告农建彬向原告梅贵雄、巫爱清支付付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为:以219428.7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农建彬负担。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磨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