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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048号

孙衡与张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衡,张荣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048号原告孙衡,居民。被告张荣新,居民。

原告孙衡诉被告万玉明、张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孙衡撤回对被告万玉明的起诉。原告孙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6月12日万玉明以做生意周转为由,经被告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荣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6月12日,万玉明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衡人民币贰万元正,定于2012、7、12前全部归还,若逾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200元一天。借款人:万玉明2012、2、12。担保人张荣新”。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张荣新与万玉明于2015年3月9日出具承诺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8月10日、12月10日分四次每次5000元还清,但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收条、承诺书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荣新对原告与万玉明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荣新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荣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玉明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荣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衡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荣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陈永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