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4民初1719号

李梅芳与被告王效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梅芳,王效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1719号原告李梅芳。被告王效法。

原告李梅芳与被告王效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仲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芳、被告王效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芳诉称,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因琐事素有矛盾。2016年3月11日,被告侵占双方共用墙修建散水,原告见状前往阻拦时被被告用铁锨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大腿外侧锐器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19天,花医疗费6698.7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9508.70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医)检(临床)字[2016]45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2.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810.30元;3.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回执复印件1份、处方签30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诊断、治疗情况;4.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腿部受伤的事实;5.王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用自己的甘JQXX**号车辆在原告住院期间接送原告三次,原告向其支付车费180元。

被告王效法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及其家人无故阻拦被告建房施工,恶意破坏被告家浇筑的混凝土并辱骂被告,被告多次劝阻未果,被告见原告丈夫手持铁锨威胁被告,被告遂拿家中铁锨自卫,但并未殴打原告,不知原告伤情从何而来。另外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裁判。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效法家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其合法的宅基地内修建房屋;2.事发现场照片9张,用以证明因原告阻拦,被告至今未施工完毕。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临洮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2016年3月11日9时许因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锨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临洮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的笔录2份,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之子王某甲在其屋后建房施工,被告听见原告及其丈夫王某乙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后,手拿铁锨到屋后查看,看见原告将被告家的模板扔了并朝着被告唬了过来,被告遂持铁锨朝原告乱抡,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告妻子罗某某前来理论,原告向罗某某脸上扔了一把土,并相互撕扯在一起,但并未发生打架,待被告及其家人离开后有人将其架子车推翻到路下面;3.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的笔录1份,证实当天原告见被告及其家人侵占原告通行的道路建设施工,原告上前阻止,被告妻子罗某某撕扯原告头发,被告用铁锨砍剁原告左大腿外侧,致其大腿受伤流血,原告丈夫王某乙见状推倒了被告家的架子车;4.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妻子罗某某的笔录1份,证实当天王某甲在屋后施工,罗某某听到争吵后到屋后查看,见原告夺下王某甲手中的模板扔了,同时王某乙将装有模板的架子车向巷外推,行至巷口时撞到原告,随后原告将一把土扔到罗某某脸上,双方遂相互撕扯,被王某甲劝开后就与王效法、王某甲回家了;5.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之子王某甲的笔录1份,证实当天王某甲在其屋后施工,原告将其模板扔,同时王某乙手持铁锨欲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此时被告、罗某某前来与王某乙理论,王某乙先后欲用铁锨殴打被告及罗某某,均被挡开;6.公安机关询问原告丈夫王某乙的笔录1份,证实当天因被告家建房施工事宜王某甲、罗某某与原告发生争吵,王某乙到场后扔掉模板的同时看到被告向原告唬去,后发现原告腿部受伤出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以其不知是否真实发生为由提出异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及其妻子罗某某、儿子王某甲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对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及其丈夫王某乙的笔录有异议,亦认为笔录内容部分不属实;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及亲属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做了有利于己方行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可以认定,2016年3月11日,被告及其家人在其屋后施工建房,原告认为被告侵占用以通行的巷道,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执中被告用铁锨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双方系邻居关系,两家因邻里纠纷素来关系不睦。2016年3月11日,被告及其家人在其屋后施工建房,原告认为被告侵占用以通行的巷道,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执中被告用铁锨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大腿外侧锐器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门诊治疗19天,花医疗费3810.30元、支出交通费180元。2016年5月6日,临洮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效法因邻里纠纷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对待,寻求有关组织进行处理,而与素有积怨的被告互相谩骂、挑衅,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致使被被告殴打致伤,其在侵权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确定为3810.30元,误工费应确定为19天×105.5元/天=2004.5元,护理费应确定为19天×105.5元/天=2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9天×40元/天=760元,交通费确定为180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院的医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效法辩称不知原告因何受伤,其并未殴打原告的辩解意见,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梅芳经济损失医疗费3810.30元、误工费2004.5元、护理费2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8759.30元,由被告王效法赔偿525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梅芳自负,该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梅芳负担40元。被告王效法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仲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喜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