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272号原告王先亮,男,生于1969年7月4日,汉族,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余婕、罗胜文,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定标,男,生于1982年8月14日,汉族,住习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174113804XT。负责人张家骐,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金,男,生于1985年11月24日,汉族,住习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66697897XC。负责人袁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登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先亮诉被告范定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XX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亮及委托代理人罗胜文、被告范定标、XX金、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登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范定标驾驶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马临街上罗安虎门前倒车时,与被告XX金驾驶的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先亮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定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金负次要责任,王先亮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马临工业经济区卫生院检查,同日转至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支付医疗费87926.60元(其中范定标垫付23000元,XX金垫付16000元,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垫付10000元,王先亮自行支付38926.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经交警大队认定范定标负事故主要责任,XX金负次要责任,王先亮无责任。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先亮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间为出院后一年,为部分护理依赖。续医费16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26.6元、误工费41000元、护理费2275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0元、续医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4755.6元。
被告范定标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现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3000元和检查费921.5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分责分项赔付。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扣除。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其中马临卫生院1850元票据与本案无关联;生活费诉请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冲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XX金辩称: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辩称: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座,按合同约定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按责任划分免赔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0时20分,被告范定标驾驶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习水县马临街上罗安虎家门前倒车时,与由被告XX金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王先亮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定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金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先亮无责任。王先亮伤后经马临工业经济区卫生院检查,范定标垫付检查费921.53元,同日转至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支付医疗费87926.60元(含救护车送至泸州交通费1850元),其中范定标垫付23000元,XX金垫付16000元,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垫付10000元,王先亮自行支付38926.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先亮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王先亮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王先亮的护理期间评定为出院后一年,王先亮的续医费评估为16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在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王先亮的护理依赖期限按9个月计算。另查明:原告王先亮次子XX顺生于2003年12月9日。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范定标,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XX金,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习水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座,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马临卫生院出具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范定标、XX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公司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仍不足以弥补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范定标和XX金分担。原告诉请损失,结合其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88848.13元;2、误工费(住院45天+护理依赖9个月)×28437元/年=24541.52元;3、护理费28437元/年×45天+28437元/年×9个月×50%=14023.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45天=360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920元;8、续医费16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结合原告就医和鉴定事实,交通食宿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208092.6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86092.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因被告XX金负事故次要责任,按双方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应免赔5%,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应赔付19000元。原告王先亮损失仍不足以弥补部分67092.6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范定标承担70%,即46964.86元,剩余20127.79元,因被告XX金系无偿搭载原告王先亮,XX金承担10063.90元的赔偿责任,王先亮自行承担10063.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定标已垫付检查和医疗费23921.53元,被告XX金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为鼓励救助和减少当事人诉累,上述垫付款项分别予以抵扣后,被告范定标还应赔偿原告王先亮23043.33元,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应直接给付被告XX金垫付医疗费5936.1元,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王先亮1060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先亮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06063.9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先亮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9000元;
三、限被告范定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先亮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23043.33元。
四、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XX金垫付医疗费5936.10元。
五、驳回原告王先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范定标负担445元,被告XX金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穆峻岭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