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13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忠,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爽,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刘卫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永继,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福田,系该公司法务部主管。第三人项学参,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多珍,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兴斌,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反诉被告)张忠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博农牧公司)、第三人项学参、第三人张兴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27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继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沅博农牧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永继、杨永福,第三人项学参委托代理人王多珍、第三人张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张掖市沅博有限责任公司30万只/年肉羊三期羊舍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工料承包的施工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工程原做法和工程量变更,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平方米结算单价为486元,该项工程经原告积极努力,于2013年6月1日开工建设,2014年6月底竣工,被告遂投入使用。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为5519668元,增加项目结算价为184758元,合计5704426元。被告分批共计支付工程款3885216元(含100000元抵车款),剩余1819210元。被告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强制抵顶小车一辆(价值10万元),由于不能办理���户手续,原告要求退还抵顶小车,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抵车款。由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发放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上访、闹事,使原告本人无法正常生活。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19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沅博农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并反诉称:首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1921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三期羊舍工程合同,遗漏了相应的围墙工程,因为这两项工程是同一份结算单结算的。原告在被告公司还有其他施工行为,由于该行为牵扯到宁夏星宇公司,导致原、被告双方未结算。合同约定了三期羊舍工程的工期,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交工,逾期交工486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每逾期一天应承担500元违约金。原告所诉2014年6月底竣工并投入使用不属实,原告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对原告诉称的增加项目工程款184758元,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均是合同约定内的项目,并不存在增加的项目,被告公司给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总共为5207057元。现本案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509317元。2015年1月27日,双方最终决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由于双方结算时要保留350000元的整改预留金,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整改方案,按照约定该笔款项不予退还。
原告诉称的被告强制给原告抵顶100000元小汽车一辆不属实。因为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了以小汽车抵顶100000元的工程款,但没有约定具体的汽车型号。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修建反诉原告的三期羊场及附属设施,工期自2013年5月26日开工至2013年8月10日竣工,工程质量为合格(交钥匙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反诉被告)每���期一天赔偿甲方(反诉原告)损失500元。合同第十条附则也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14年12月16日,反诉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从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到竣工验收时,反诉被告共逾期486天,按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违约损失243000元。综上,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明确。现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迟延交工的违约损失243000元。反诉被告张忠辩称: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再未约定竣工时间,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竣工,反诉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签订的补充合同重新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量也相应增加了,工程的竣工日期也就顺延了。因此,不存在逾期的情况,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张忠与被告(反诉原告)沅博农牧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沅博30万只肉羊繁育基地建设项目三期羊场修建及附属设施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自“2013年5月26日开工至2013年8月10日竣工”,工程质量为“合格”(交钥匙工程),所有工程项目固定总价款为“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同时对工程进度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由于乙方(原告张忠)原因工程逾期交工,每逾期一天乙方赔偿甲方500元”,“工程保修期为36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项学参、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张兴斌。同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期牛舍工程做法说明》一份,该协议对“基础开挖、牛舍、立柱、地面等”项目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在合同后手写备注(变更补充),内容为“一、以上每平米综合单价486元包含牛舍外钢制围栏(详见原三期合同)等配套设施。
二、原合同的沙加石垫路及其他一切约定按原合同继续执行,不再单独计价(已包含在原综合单价486元内)。
三、施工队提供工程总价款等额的材料发票(正规税务局认可的发票)。
四、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由原告张忠、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卫强、第三人项学参签字。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形成《工程决算单》一份,双方对“围墙���垫土、砌毛石基础、门房两座”进行了决算,金额合计为721841元。同年12月16日,原、被告再次形成工程决算单一份,内容为“张忠工程验收结果如下:A、前后门房251.12㎡×860元/㎡=¥215963元;B、围墙623.3×380=¥236854元;C、路面1114.34×65元/㎡=¥72432元;D、牛舍及附属工程10287.9㎡×486元/㎡=¥4999919元。以上四项工程量共计金额¥5525168元。另:因工程验收时发现部分问题,共计扣除工程款5500元,则实际应付工程款为伍佰伍拾壹万玖仟陆佰陆拾捌元整(¥5519668)”。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形成《工程最终决算单》一份,内容为“存在的问题:1、门窗质量差;污水倒流;3、牛舍门开关不顺畅。整改时限:按照合同约定及商议协议,所有问题项目,施工方必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维修整改完毕。为保证能如期履行约定(协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预留35万元作为项目整改预留金,在规定期限内如未能达到整改要求,我公司将另行安排人员进行整改维修,预留金将不予退还。最终决算结果:经双方协商一致,扣除问题款50万(伍拾万元正)应付款5716374元(伍佰柒拾壹万陆仟叁佰柒拾肆元正),付款时扣除预留金。备注:此决算为2014年12月31日前所有完工工程最终决算结果。”2015年6月26日,原告对工程存在的“门窗质量差、污水倒流、牛舍门开关不顺畅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后,经被告工作人员“马振江”签字,形成维修验收单一份,验收意见为“合格”。另查明:自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签字确认的“领款单”共计金额为5107057元(其中包括车间工程款共计四笔:2013年6月18日200000元、2013年7月6日100000元、2013年7月14日200000元、2014年1月25日20930元,不包括被告单方作出的罚款100000元)。再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泽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协议甲方将甘G701**号商务别克车一辆以人民币100000元卖与甲方,以抵顶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此后,由于该车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在本案中要求退还车辆,支付相应工程款。还查明:工程结束后,原告自行委托张掖市宏源建筑公司对项目名称为“三期牛舍室外供水工程”进行了造价评估,评估意见为“工程造价184758.2元”。就本诉部分,本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原告陈述原件在签订补充合同时,被告公司已收回,该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项目和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工程质量要求。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项学参质证后没有异议。第三人张兴斌质证后没有异议。2、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对项目及要求做了详细的约定,同时工程内容和工程价格也发生了变化。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其他事项按照原合同进行。所以原告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6月30日完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项学参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给第三人提供了做法说明的复印件,当时第三人提出,工程进行了变更、做法也改变了,第三人与被告公司遂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完工,保修期截止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张兴斌质证后认为:增加工程量后,第三人也提出无法按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当时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协商后的竣工日期就是2014年6月30日。3、工程决算单复印件两份,原件均留在被告公司用于财务做账。2014年12月15日,就原告承包的围墙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721841元。2014年12月16日,双方就牛舍工程进行了���算,总价款为5519668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关于围墙结算单,因为2015年1月27日做了最终结算,金额为696706元,对牛舍结算单没有异议。12月16日的决算单,已包括了12月15日的结算内容,但是其中有“因工程问题扣除工程款”的说明,可以进一步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项学参质证后没有异议。第三人张兴斌质证后没有异议。4、张掖市宏源建筑公司出具的原、被告关于《三期牛舍室外供水工程结算书》一份,根据做法说明的第四项,对增加的39个观察井做了评估,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84758.2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变更单,才能增加相应的变更项目,在本案中,本案的原告施工在前,结算在后,即使存在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涉及的增加项目,双方结算时也已经对原告承包的全部工程都进行了结算。第三人项学参质证后没有异议。第三人张兴斌质证后没有异议。5、就工程结算时被告提出的问题,原告进行维修后,被告出具的验收单一份,该份验收单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根据原、被告约定的保修期,可以推断出,工程竣工时间应该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验收单的签字就是马振江本人的签字,但签字的时间是2014年12月。第三人项学参质证后没有异议���第三人张兴斌质证后没有异议。6、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结算时,被告强行抵顶车辆,甘肃省国营山丹农场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现查明该车辆属于国有财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返还价款10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可以另案起诉。第三人项学参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此事。第三人张兴斌质证后认为:对抵顶车辆不清楚,但该车辆无法办理过户。7、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工程的时间,同时证明被告陈述原告延期完工不��实,原告按时完成了工程。被告以工程质量为由,扣除500000元维修费,该判决书也可以证明,工程已通过验收,故双方在结算中扣除的500000元被告应该予以退还。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判决书表述的原告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只是法院对原、被告意见一致的事实的一种认定,并没有向被告公司调查核实,被告公司也不是该判决书中的当事人。2014年12月16日前,该工程的质量是存在问题的,而且交付使用和验收合格是两个不同概念。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项学参质证后没有异议。第三人张兴斌质证后没有异议。就本诉部分,被告沅博农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证据:1、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形成的工程最终结算单一份,应付款包括围墙和牛舍的总价款,500000元问题款不应返还。原告质证后认为:当时签订结算单系无奈之举,由于临近年底,原告找不到被告方的相关负责人,原告就和被告公司的其他负责人协商后,被告方找出了一些问题后就扣下了500000元问题款,350000元整改预留金扣除的原因是,假如工程以后还出现问题,就得继续维修。此后,原告将被告找出的问题都进行了修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该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第三人项学参质证后认为:不清楚。第三人张兴斌质证后认为:不清楚。2、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付款凭��复印件总共26张,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累计向原告付款5207057元。原告质证后认为:2013年9月16日,原告领款1020000元,其中20000元是代金券,与2013年9月19日的领条中的礼品券系重复计算。2014年7月3日的100000元的罚款,原告不知此事。2013年6月18日200000元、2013年7月6日100000元、2013年7月14日200000元、2014年1月25日20930元,上述四笔共计520930元是支付车间的工程款,并不是三期牛舍工程款,故被告多计算了640930元。第三人项学参质证后认为:不清楚。第三人张兴斌质证后认为:不清楚。3、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公司和宁夏星宇公司一案的《证据交换笔录》(部分内容)。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和陈军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有100多万元,已远远超过了520930元,无论陈军是否认可,系原告与陈军之间的结算问题,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没有问题第三人项学参质证后认为:不清楚。第三人张兴斌质证后认为:不清楚。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书一份(复印件),其中第一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工期,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该以书面的方式通知甲方验收,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赔偿500元,由于原告张忠未能按时完工,已构成违约,所以违约金应自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共计486天,金额为243000元(486天×500��/天);提交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张和2015年1月27日工程最终结算单(复印件)一张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工程承揽合同书无异议,本诉原告出示的原合同和补充合同均可说明,在双方签订原合同之后,本诉被告又增加了部分项目,该事实在本诉中,第三人也认可。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如果甲方增加项目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完工的,工期应该顺延,所以工程未能按时完工责任应该是在甲方,即本诉被告。根据维修验收的验收单来看,竣工时间应该为2014年6月26日,根据第三人陈述,工程于2014年5月份就已全部完工。工程结算单只能说明双方就工程项目结算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就是工程竣工的时间。第三人项学参质证后认为:对合同无异议,对最终结算的金��,第三人不清楚。关于工期的问题,原告张忠给第三人的答复是工期自然顺延,工期延期并不必然导致反诉被告和第三人项学参违约,原来的合同是按照羊舍的工程量计算的,后面增加的工程,自然会导致工程竣工日期延期。项学参向张忠索要工程款时,张忠说甲方即沅博公司也没有给其结算工程款,虽然工程延期,也是由于反诉原告没有给张忠结算工程款导致的。第三人张兴斌质证后认为:第一份合同约定工程的用途是羊舍,2013年8月份,工程用途变更为牛舍,所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因此,又有了附加工程,进而导致工程未能按时完工,后来沅博公司又给被告及第三人安排了很多工程,被告及第三人也都完成了。增加了如此多工程量,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时间肯定不能按时完工。根据原合同,羊舍工程于8月18日已经完工,但是反诉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75%的工程款,如果反诉被告构成违约,那么也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2、2013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三期牛舍工程做法说明(复印件)一份,第二页有变更补充,第三项,明确要求张忠提交工程总价款等额的材料发票,第四项,其他事宜按照原合同执行,也就是说工期并没有变更,而是继续按照原合同进行。所以,虽然工程量增加了,但并不必然导致工程竣工日期顺延,反诉被告可以通过加快工程进度来保证工程按期完工。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而原合同的约定的工程期限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如果按照反诉原告的主张,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逻辑上也说不通。第三人项学参质证后认为:在原工程结束后,还要增加工程,肯定是要延期才能交工,并不能简单的通过加快工程进度就能完成。第三人张兴斌质证后认为:2013年8月28日增加了几百万元的工程,肯定不能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就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建工程竣工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彩钢门窗竣工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该验收单有沅博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马振江的签字。反诉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验收单的签字就是其本人的签字,但签字的时间是2014年12月份。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无异议,现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是多少,双方最终决算金额及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二、即反诉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24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是多少,双方最终决算金额及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12月16日、2015年1月27日进行了决算,由于双方在2015年1月27日决算中备注“此决算为2014年12月31日前所有完工工程最终决算结果”。因此,应以最后一次决算为准,该份决算单中注明“扣除问题款50万(伍拾万元正),应付款5716374元(伍佰柒拾壹万陆仟叁佰柒拾肆元正),付款时扣除预留金”,原告认为,被告在决算时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被告方相关负责人验收合格,被告应予以退还问题款500000元。被告认为,扣除问题款500000元是经原告同意,不应再计算在总价款中。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在决算时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后来原告已经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且经被告方验收合格,故不应再扣除,被告应予以返还,故经双方结算后,原告承建被告的三期牛舍工程总价款为6216374元。关于本诉原告诉称的被告要求增加的供水工程共计价款184758.2元,本诉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关于增加工程的相应协议或补充合同,且双方决算时,工程均已���工,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应包括在最终决算数额内。关于本诉原告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的数额主要有以下五笔:
一、本诉原告领取的共计四笔车间工程款520930元是否应计算在本案工程款中,本诉被告认为,车间工程系案外人陈军承包,陈军对原告领取的上述款项不认可,上述款项归属现无法认定。对此,
本院认为,由于上述领款单系被告提供,且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加工车间地沟工程款”,而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为“三期牛舍工程”,上述款项不应计算在本案所涉工程中,至于与案外人陈军之间的争议问题,可另行以其他途径或诉讼方式解决;
二、被告对原告未能按期交付工程作出的罚款100000元,由于该罚款单系被告单方作出,并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故此笔100000元不应计算在已领工程款中;
三、关于代金券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被告虽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金额为1020000元(含20000元代金券)的“领款单”及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的代金券领条,但经核算,被告主张原告已领取的5207057元工程款中并未对上述两笔重复计算;
四、关于问题款500000元是否应该予以返还的问题,本诉被告认为,双方最终结算时,本诉原告亦同意扣除问题款,故不应再返还,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最终结算时,对本诉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同意扣除问题款500000元,扣除问题款应为督促原告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维修,后原告方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经本诉被告方验收,出具了《工程验收单》,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马振江”签字确认,故被告应予以返还问题款500000元;
五、关于原告提出���退还被告抵顶车辆的问题,原告认为,车辆一直未能办理过户,被告应返还相应工程款100000元,被告认为,车辆是否退还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由于车辆买卖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陈泽华签订,关于合同是否有效及车辆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系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领取其承包的被告方三期牛舍及相关附属设施的工程款数额为4586127元(5207057元-100000元罚款-520930元车间工程款),本案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总价款为621637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0247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反诉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24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期自2013年5月26日开工至2013年8月10日竣工,但双方又于��年8月28日签订《三期羊舍工程做法说明》一份,该“说明”对原合同进行了补充说明并增加了部分工程,由于双方在该“说明”中并未约定竣工日期,仅表述“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执行”,而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已过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原告亦不可能按照原合同完工,且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反诉原告亦未提出反诉被告违约的问题,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违约,并要求承担违约金24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张忠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包工程,双方进行了最终决算,被告(反诉原告)沅博农牧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偿付的民事责任,第三人项学参、张兴斌系从原告(反诉被告)张忠处承包了部分工程,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忠工程款16302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073元,由本诉原告张忠负担3311元,本诉被告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762元。本诉原告已向本院全额交纳,本诉被告负担的部分,由本诉被告直接给付本诉原告,本院不再给本诉原告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由反诉原告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永生
代理
审判员 曹淑萍
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飞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