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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415号

曾杏桃与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雄市新绿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4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杏桃,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润森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付志洪,广州双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雄市新绿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韶关市润华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傅荔生,傅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415号

原告:曾杏桃,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才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付志洪。

被告:广州润森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吴政。

被告:付志洪,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广州双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傅荔生。

被告: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付志洪。

被告:南雄市新绿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付志洪。

被告:韶关市润华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付志洪。

被告:傅荔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傅海燕,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曾杏桃与被告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广州双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双运公司)、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新绿环公司)、南雄市新绿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雄新绿环公司)、韶关市润华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润华公司)、傅荔生、傅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杏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广州双运公司、清远新绿环公司、南雄新绿环公司、韶关润华公司、傅荔生、傅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杏桃诉称:自2011年以来,被告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因资金紧缺,多次向原告借款,交易方式有网银、汇款、现金等。被告广州双运公司、清远新绿环公司、南雄新绿环公司、韶关润华公司、傅荔生、傅海燕自愿为上述三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双方资金往来频密,债务繁杂,经核算,甲方(被告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乙方(原告),丙方(被告广州双运公司、清远新绿环公司、南雄新绿环公司、韶关润华公司、傅荔生、傅海燕),三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2012年11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17763607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清偿,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本金17763607元中最初本金为1400万元,其余本金3763607元是结算后的利息转化为后期本金的。现已届清偿期,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偿还借款14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3763607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广州双运公司、清远新绿环公司、南雄新绿环公司、韶关润华公司、傅荔生、傅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广州新绿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广州润森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付志洪未作答辩。被告广州双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清远新绿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南雄新绿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韶关润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傅荔生未作答辩。被告傅海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曾杏桃与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曾杏桃于2011年4月18日出借1000万元给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其中9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6%,如曾杏桃同意展期,展期日息为0.2%,逾期违约金按每日0.25%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负担等条款。当日,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该收据自出借人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后生效。2011年4月18日,曾杏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940万元给付志洪(其中150万元存入傅海燕银行账户,790万元存入付志洪银行账户)。2011年3月31日,曾杏桃与广州双运公司、清远新绿环公司、南雄新绿环公司、傅荔生、傅海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广州双运公司、清远新绿环公司、南雄新绿环公司、傅荔生、傅海燕为上述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限至展期协议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曾杏桃于2011年7、8月间与韶关润华公司补签《保证合同》(该合同无落款日期),约定韶关润华公司为上述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余条款与2011年3月31日《保证合同》相同。2011年7月14日,甲方(曾杏桃)、乙方(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丙方(广州双运公司、清远新绿环公司、南雄新绿环公司、傅荔生、傅海燕)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将2011年3月31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8月17日,月息6%。2011年9月29日,曾杏桃与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向曾杏桃借款200万元,其中188万元以银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月息6%,如曾杏桃同意展期,展期月息7%,逾期违约金按每日0.267%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负担。当日,曾杏桃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188万元给付志洪。2011年9月29日,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0万元。2011年9月29日,曾杏桃与广州双运公司、清远新绿环公司、南雄新绿环公司、韶关润华公司、傅荔生、傅海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广州双运公司、清远新绿环公司、南雄新绿环公司、韶关润华公司、傅荔生、傅海燕为上述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限至展期协议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2012年11月30日,甲方(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乙方(曾杏桃),丙方(广州双运公司、清远新绿环公司、南雄新绿环公司、韶关润华公司、傅荔生、傅海燕)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2012年11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17763607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清偿,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诉讼中,曾杏桃主张《协议书》确认的借款本金17763607元中最初本金为1400万元,其余本金3763607元是结算后的利息转化为后期本金的,最初的本金1400万元中除2011年4月18日的借款1000万元、2011年9月29日的借款200万元外,还有累计200万元的现金借款,并提供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22笔银行账户取款凭证(累计金额1959300元)证实。曾杏桃主张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曾杏桃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收据》二份、《协议书》、《保证合同》三份、《展期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向曾杏桃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协议书》、《展期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已届清偿期,曾杏桃要求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偿还借款1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了支付利息,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曾杏桃要求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支付截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3763607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曾杏桃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广州双运公司、清远新绿环公司、南雄新绿环公司、韶关润华公司、傅荔生、傅海燕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州新绿环公司、广州润森公司、付志洪、广州双运公司、清远新绿环公司、南雄新绿环公司、韶关润华公司、傅荔生、傅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润森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付志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4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3763607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曾杏桃。

二、被告广州双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雄市新绿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韶关市润华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傅荔生、傅海燕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060元,其中受理费105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润森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付志洪、广州双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雄市新绿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韶关市润华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傅荔生、傅海燕负担。如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按有关单位的实际收费由被公告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程 君

人民陪审员  区伟健

人民陪审员  袁智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锦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