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509号原告张小莉,女,1983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冯江飞,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红梅,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谢小飞,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张小莉诉被告徐红梅、谢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春燕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韩方琴、
人民陪审员张彬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莉的委托代理人冯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红梅、被告谢小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徐红梅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小莉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1月中旬偿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张小莉多次催收,被告徐红梅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清偿债务,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红梅、谢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徐红梅向原告张小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莉现金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2015年11月中旬必须偿还.身份证号码:50024319861004XXXX.”原告张小莉主张借款系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但是借款后,被告徐红梅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徐红梅与被告谢小飞于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9日登记离婚,原告张小莉主张被告徐红梅借款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小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小莉出示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信息二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小莉主张于2014年4月30日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徐红梅,并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借条系民间借贷关系中,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借贷中当事人双方往往采取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借款,借款人如未能提出有效抗辩,借据出现在出借人手中时就可以独立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也表明了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张小莉举示的借条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徐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其在诉讼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小莉诉称被告徐红梅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亦予以采信。被告徐红梅应当偿还原告张小莉借款5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张小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但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需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而被告徐红梅未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即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相应的借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张小莉主张的利息为: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张小莉超出前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谢小飞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徐红梅向原告张小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谢小飞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徐红梅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系其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徐红梅尚欠原告张小莉的借款及利息属于被告徐红梅、谢小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谢小飞应当对被告徐红梅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红梅、谢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小莉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小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张小莉已预交1200元),由原告张小莉负担119元,由被告徐红梅、谢小飞负担108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张小莉已预交600元),由被告徐红梅、谢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谢春燕
代理
审判员 韩方琴
人民陪审员 张 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