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840号
原告:王永刚,男,1982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国振江,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世江,男,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永刚诉被告孙世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国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刚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呼兰镇琉串村东琉串屯的瓦房(吉房权磐字第27-13-**)以12,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当场付清了购房款,但由于个人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产权过户义务。被告孙世江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王永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购房协议书、房产证以及磐石市呼兰镇琉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邻居李月福、孟丽娟出庭所作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王永刚与被告孙世江于2009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被告负有履行义务,被告孙世江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条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世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明、质证权利。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呼兰镇琉串村东琉串屯的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27-13-**)卖给原告。原告已给付了购房款,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孙世江于2010年起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世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王永刚办理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27-13-02)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永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霞
审 判 员 郝振翔
人民陪审员 陈玉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