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210号
原告:王强,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于金辉,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茌平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晓明,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被告于金辉之妻。
原告王强诉被告于金辉、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辉、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诉称:大约在2012年,被告于金辉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和31000元,借款当时也出具了欠条。2013年3月17日,被告于金辉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原告现金16000元和31000元,并将借款时出具的欠条换回。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金辉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后下落不明。被告李晓明系被告于金辉之妻,原告向被告李晓明催要也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金辉、李晓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于金辉向原告王强出具欠条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强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于金辉2013年3月17日”,“今借到王强现金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到期日2013年5月17日到期准还于金辉2013年3月17日”。原告陈述,两张欠条均是换条时,被告于金辉重新出具的,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被告于金辉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后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李晓明催要未果,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金辉与被告李晓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金辉、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于金辉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于金辉、李晓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金辉、李晓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与原告约定为被告于金辉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强要求被告于金辉、李晓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金辉、李晓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于金辉、李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成
人民陪审员 贾以才
人民陪审员 王秀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