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543号原告宿某某,女,汉族,住罗甸县交砚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住罗甸县交砚乡。
原告宿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宿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宿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某某诉称:原、被告1976年经人介绍认识,没有接触,都是媒妁之言,1980年办酒结婚,未办理结婚证。婚后不久,发现被告粗暴、大男子主义,婚后两年多经常被被告打骂,经过村组、派出所处理,仍无效果。1982年长子出生,1983年长女出生,1988年儿女出生,三个孩子出生后,被告还是动不动就大打出手,直到2014年12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不准原告进家。被告家族还给原、被告分家分田、土进行耕种,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原告终日以泪洗面,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所有财产、债务归被告方。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家里分田、土的事,是因为原告不听被告的话,所以才分开一段时间,看看双方有没有改过的意思。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被告也没有办法。原告宿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基本情况。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无异议。被告田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人田某甲出庭作证称,原告称被告敢其出门,证人没有看见过,也没有听说。原告宿某某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所说不是事实,被告田某某质证称证人所说属实。经对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是被告的侄儿,双方具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证言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按照农村风俗办酒结婚,1982年1月26日生育长子田某乙,1987年6月26日生育女儿田某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张柜子以及250斤谷子,被告均自愿放弃给予原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宿某甲4000元、宿某乙3000元,被告称不知道该债务;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王某某1000元、徐某某3000元,原告认可欠王某某1000元、徐某某1000元,其余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与儿子田某乙、儿媳黄某某未分家,大家共同生活。原、被告儿子田某乙去世时,收取礼金20460元,由被告给予其女婿代为保管。原告与龚某兵达成协议,用36000元购买其一块土地作为地基,并用收取的礼金10000元支付了定金。被告父母留下一栋三间木瓦房给原、被告居住,并未明确房屋给予原、被告。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一起生活后,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共生育了三个小孩,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事实婚姻的情形,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个柜子和250斤谷子,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因此,两个柜子和250斤谷子归原告享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欠宿某甲4000元、宿某乙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欠王某某1000元、徐某某3000元,原告认可欠王某某1000元、徐某某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欠王某某1000元、徐某某1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儿子田某乙去世收取的礼金及购买的土地,因为原、被告与儿子儿媳未分家,一起共同生活,收取的礼金也应是原、被告与儿媳的家庭共同收入,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而原告购买的土地是用收取的礼金购买,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开支,也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因此,对于礼金和土地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予以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宿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个柜子、250斤谷子归原告宿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某壹仟元(¥1000.00)、徐某某壹仟元(¥1000.00),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
四、驳回原告宿某某其余诉请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李明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