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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3民初539号

巩文军与和顺县平松乡玉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巩文军,和顺县平松乡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539号

原告:巩文军,1966年12月1日。

被告:和顺县平松乡玉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瑞亮,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巩瑞军。

原告巩文军诉被告和顺县平松乡玉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芝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文军,被告和顺县平松乡玉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瑞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巩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文军诉称,我于2002年担任我村村委会主任,后从2006年到2014年4月16日,又任村党支部书记,此期间因我主持村委工作,因当时村里没有钱,很多事情又非办不可,这样很多外欠都由我垫付,逐年累计,我也垫付9万余元。本来指望玉女村修路征地款到帐后结清。但因多种原因,至今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99532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和顺县平松乡玉女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具体是什么欠款不太清楚,如果会计那里有票据可以证明确实欠原告钱的,予以认可,没有依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巩文军从2002年到2014年4月16日先后在被告和顺县平松乡玉女村担任村委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在此期间原告巩文军个人为村里垫付了铺水泥路的工资为33170元,垫付了平安互助费480元,垫付了村里的电话本费800元,垫付了村里的戏剧演出费2200元,垫付了巩乃忠工资280元,垫付了村里的电费143.84元,垫付了村里修牛圈奖励金300元,垫付了村里的学习资料两笔为495元和880元,垫付村里铲车司机魏二牛工资5000元,垫付铲车加油费1900元,垫付村里电能表费1570元,11年的做饭工资44000元。原告巩文军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提供修路工资表8页证明原告垫支了33170元。提供平安互助使用费票据一支证明为村委会垫支了该项费用480元。电话本票据一支证明为村委会垫支了该项费用800元。演出费票据一支证明为村委会垫支该项费用2200元。2014年巩乃忠收条一支证明垫支了该项费用280元。电费票据一支证明为村委会垫付该费用143.84元。提供2000年4月5日张仲义收据证明为村委会垫付修牛圈奖励金300元。学校资料票据两份证明为村委会垫支了该两笔费用495元和880元。提供2005年10月5日巍二牛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该为村委会支出该费用5000元。2005年11月22日收据一支证明该为村委会垫支油款1900元。2012年7月25日和顺县晋军电器经销部票据一支证明为村委会垫支该费用1570元。提供会议记录证明做饭工资每年4000元(2002年至2013年合计11年)共计44000元。会议记录记录了村委会欠该的其他钱。被告和顺县平松乡玉女村村民委员会对以上证据质证为:对8页工资表核算的具体金额为19528元,对原告11年的做饭工资44000元,村里召开会议只是说道有这回事但没有说具体金额,不认可。其他票据虽不清楚,但有票据证明,没什么意见。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认定为:对原告提供的8页修路工资表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具体金额为19528元,对11年的44000元做饭工资,会议记录仅可以证明事实的存在,但不能证明具体结算金额,所以该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做饭工资为44000元。其他款项票据认定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巩文军为被告和顺县平松乡玉女村村委会垫付了各项本应该由被告玉女村村委会承担的债务,在原告巩文军和被告玉女村村委会之间形成了新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巩文军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玉女村村委会履行债务的清偿。本案予以认定的债务为:垫付了铺水泥路的工资为19528元,垫付了平安互助费480元,垫付了村里的电话本费800元,垫付了村里的戏剧演出费2200元,垫付了巩乃忠工资280元,垫付了村里的电费143.84元,垫付了村里修牛圈奖励金300元,垫付了村里的学习资料两笔为495元和880元,垫付村里魏二牛铲车司机工资5000元,垫付铲车加油费1900元,垫付村里电能表费1570元,以上共计33576.84元。对44000元的做饭工资,虽有会议记录证明事实的存在,但不能证明具体的计算金额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顺县平松乡玉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巩文军为被告垫付款项33576.84元。

二、驳回原告巩文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4元,由原告巩文军承担754元,由被告和顺县平松乡玉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芝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毕俊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