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1民初10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常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22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14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4月12日生长子,取名常某甲。2014年1月28日生次子,取名常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原告父亲进行殴打。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孩子常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婚后双方生育有两个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重归于好。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24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14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4月12日生长子,取名常某甲;2014年1月28日生次子,取名常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常某乙。另查: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已做了绝育手术。再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临潭县洮滨乡民政事务管理所颁发的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这一事实;3、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孩子常某甲、常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两个孩子的自然状况;4、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临潭县新城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结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的事实;5、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有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平等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况且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短,因此,双方只要积极主动的去化解矛盾,彼此之间加深沟通,还能继续生活。据此,本院为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兹来
审 判 员 马丽珍
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