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016号原告申某,被告某公司,原告申某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建雄,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美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申某为其所有的陕KSD6**号“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4994元,原告还购买了不计免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18日10时56分许,原告申某驾驶陕KSD6**号车行驶至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龙家梁镇处时,因路面不平,车辆颠簸,造成车辆底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公司作了报案记录。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榆林市榆阳区创新进口汽配维修厂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5120元。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3、报案记录单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公司对本次保险事故予以确认的事实。4、维修及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15120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保险事故,车辆未发生碰撞,原告车辆损失是因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5条约定,本案被告不予赔偿。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一份,证明因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案记录单只是原告在报案时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对事故的发生进行了确认的事实,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是因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是因为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且原告只在投保单上签字,没有在免责条款上签字,故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的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1512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申某为其所有的陕KSD6**号“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4994元,原告还购买了不计免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18日10时56分许,原告申某驾驶陕KSD6**号车行驶至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龙家梁镇处时,因路面不平,车辆颠簸,造成车辆底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公司作了报案记录。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榆林市榆阳区创新进口汽配维修厂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5120元。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履行理赔义务,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不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车辆损失是因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之规定,本次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因路面不平,车辆颠簸所致,应属交通事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512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维修及施救费发票中的15120元,实为维修费用,该数额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794994元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纪雄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