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特38号申请人李某,女,1932年5月15日生,汉族。申请人王某甲,男,1955年8月10日生,汉族。申请人王某乙,男,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了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王丽审查此案,现已经审查完毕。申请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因遗产继承纠纷,于2016年7月28日经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王某某与南京化学工业区园区拆迁办公室于2012年10月9日达成的征收补���协议上的权利由王某乙一人继承,其他权利人放弃继承;
二、本纠纷处理至此结束,各方不再提出要求,如有其他人对上述事项提出权益主张,由王某乙一人负责处理。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张宛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