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331号原告六盘水豪盛型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开发区红桥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990862-3。法定代表人戴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恒勇,系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2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465499-1。负责人杨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六盘水豪盛型材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豪盛型材加工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恒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豪盛型材加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1日9时许,吴健德驾驶贵B×××××号车在水城县化乐大田煤矿吊装液���ZY6000/18/40型采煤支架,在操作吊装往右前移动时,突然发现车身晃动、发动机发出异响,吴建德立即停止工作,并发现贵B×××××号车大梁受损,而且发动机硅油风扇、离合器和水箱等受损,于是拨打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电话95××0报案,出险时,贵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车辆扩展损失险、免责险、附加险不计免赔险等多种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修理厂修理车辆损失费用合计为21000元,但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各种借口不予积极处理并故意推脱,最后以不明原因拒绝赔付,并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发放了拒赔通知书,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1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事故发生之后派出理赔工作人员现场进行查看,经查勘员对现场事故的发生及基本事实我公司向原告方下达了拒赔通知书,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是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作出的。事实清楚民政局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豪盛公司所有的贵B×××××号车辆在施工作业工程中受损,贵B×××××号车辆驾驶员吴建德联系太平洋公司后,太平洋公司派出现场查勘人员到现场处理,后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共计2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事故经过,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豪盛公司所有的贵B×××××号车辆在作业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花去维修费用21000元,本案贵B×××××号车辆已有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之规定,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用21000元。本案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车辆系自然磨损等原因导致的修理,并非出现保险事故,但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六盘水豪盛型材加工有限公司2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六盘水豪盛型材加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显谆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学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