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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1816号

张佩兰与李慧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佩兰,李慧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1816号申请执行人张佩兰,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李慧娟,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948号张佩兰申请执行李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0,05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养老金账户予以冻结,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戴 斌

审判员 陈 健

审判员 王剑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