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72民初378号
原告:武安生
原告:李秀琴
原告:武华航
被告: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民丰胡同**号中水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宗文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车站路与七一路交叉口。
原告武安生、李秀琴、武华航诉被告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死者武胜飞与被告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裁决后原告才能向用人单位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移送河南省南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武胜飞在船上作业时死亡,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故本案属于海事侵权纠纷案件,被告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因此本案属于天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被告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并依据法律规定应移送河南省南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玲
代理
审判员 马士骏
代理
审判员 胡英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鞠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