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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308号

张建武、陈兰英与龚桂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建武,陈兰英,龚桂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308号原告张建武。原告陈兰英。委托代理人张兴。被告龚桂芳,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张建武、陈兰英与被告龚桂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武、陈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被告龚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武、陈兰英诉称,被告在家烧煮时不慎引发火灾,致原告家中墙、窗受损,修复需15000元,另烧毁部分物品,价值7872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2872元。

被告龚桂芳辩称,被告家中物品也被烧毁,被告无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武、陈兰英与被告龚桂芳是隔壁邻居,2016年2月4日下午,被告在家中炸制肉丸时引发火灾,致原告家中墙体烧黑并烧毁部分物品。火灾发生后,被告已将原告房屋修复,原告不再主张权利,仅就财物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经向相关机构人员咨询,物品损害费用计为4192元。上述事实,有照片、财物损失清单、咨询笔录、本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龚桂芳因自家火灾致原告张建武、陈兰英家中财物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4192元,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建武、陈兰英财物损失41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负担198元,原告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7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汪龙彪

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

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刘丛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