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54号原告(反诉被告)夏苏明,男,汉族,1960年7月5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赵林荣,男,汉族,1954年8月12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耀华,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石门街**号。法定代表人曹洪波,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船舶船用电缆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船舶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琳,经理。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司贵鑫,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莲,女,汉族,1960年12月31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黎红川,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月印,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夏苏明、赵林荣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孚特公司)、大连船舶船用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第三人黎红川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反诉被告)夏苏明、赵林荣与被告(反诉原告)百孚特公司、船舶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7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反诉被告)夏苏明及夏苏明、赵林荣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反诉原告)百孚特公司、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贵鑫、杨金莲,第三人黎红川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夏苏明、赵林荣起诉称:两原告系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以下简称:拖脚铜矿)持有82%合伙份额的合伙人。2013年4月,经第三人黎红川介绍,被告百孚特公司、船舶公司决定收购拖脚铜矿作为原料基地。2013年4月1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收购协议》,约定收购总价款为5000万元,达到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条件后3日内支付500万元,达到第4款约定后7日内支付2000万元,并预留2500万元按照第二条第7、8款约定处理或有债务,并约定清理债务剩余的部分在7日内支付给两原告,同时在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两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按照日万分之五向两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首付款500万元。4月18日,各方至彝良县工商局办理了合伙份额变更登记,两被告于5月2日领取新的营业执照。6月4日,两被告未按约定继续支付进度款2000万元,而仅支付1000万元。同时在处理债务中因两被告的拖延付款,导致在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的1000万元实际支付10435568.51元,超出部分的435568.51元依照协议约定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并支付两原告。预留处理债务款项2500万元中剩余的1500万元处理其他或有债务的工作经过合理期间后并无进展,2014年1月6日,两被告完成了拖脚铜矿100%合伙份额的转让后也也未支付款项给两原告,已构成逾期付款。据此,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合伙份额转让款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合伙份额转让款15435568.5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百孚特公司、船舶公司答辩并反诉称:
一、双方签订的《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收购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同时矿山企业的份额转让必须经过矿产管理部门批准,因而合同无效;
二、宜良县国土资源局下达处罚决定书也认定双方转让行为非法;
三、两原告及第三人未履行承诺对矿主变更为曹洪波,致使被告无法获取采矿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协议后,百孚特公司、船舶公司共支付1500万元收购款,还代为清偿了贵州云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福公司)1000万元债务,但两原告并未按约定办理应当由其负责的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5月29日彝良县国土资源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拖脚铜矿作出罚款,2014年3月19日采矿权期满后,合伙企业不能作为采矿权人不能办理续期手续。两原告无权处分该铜矿。同时两原告以欺诈手段隐瞒储量真实情况,出具给反诉人的储量核实报告中对储量的估算结果与储量严重不符。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矿权转让应当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被反诉人在未经过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转让合伙份额来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属于非法转让采矿权。据此,请求判令:
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收购协议》无效;
二、反诉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反诉两原告所支付的转让款1500万元;
三、反诉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反诉两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款项1000万元;
四、反诉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反诉两原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6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五、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反诉费。第三人黎红川答辩称:第三人仅是中间人,促成原、被告之间交易完成,第三人已将百孚特公司、船舶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交付两原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各方签订的《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收购协议》效力如何?原告(反诉被告)夏苏明、赵林荣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两被告(反诉原告)百孚特公司、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夏苏明、赵林荣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两原告、两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收购协议》,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的合伙份额的收购金额为5000万元,同时约定的了款项支付时间、支付条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等。3、《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合伙人目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拖脚铜矿企业的合伙份额已于2014年1月6日全部转移至两被告,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4、《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已将该此收购行为认可为企业行为,铜矿已作为企业资产进行公示。5、《执行和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执行通知书》、《执行款项明细单》、《付款凭证》、《执结裁定书》,证明两告合伙份额代持人戴遵承诺债权人云福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债务,该款延迟至2013年12月13日实际支付10435568.51元。6、《付款明细单》,证明2013年两被告支付500万元,收购协议约定合伙份额转让7日内支付2000万元,实际逾期仅于6月4日日支付1000万元。经质证,两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2、3、4、5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材料2证明百孚特公司交易的是矿山的采矿权;证据材料3证明营业执照的变更,但采矿权和矿权没有在被告名下;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两被告认可交易形式的变化;证据材料5中超过的435568.51元不予认可。第三人经质证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百孚特公司、船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收购协议》,证明购买采矿权是合同目的,协议约定了两原告保证采矿许可证办理合法、可续期、履行本协议手续经政府批准、协助铜矿审批、办理各项审批,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人变更登记、采矿权变更登记等。2、《借记通告单回单凭证》,证明百孚特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向黎红川账户支付收购款500万元,2013年6月4日向该账户支付1000万元。3、《借记通告单回单凭证》、《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明百孚特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支付款项1000万元。4、《彝良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彝良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拖脚铜矿多次变更合伙人的方式转让矿权已经构成非法转让采矿权的事实。5、《对角奎镇拖脚铜矿采矿权转让申请的批复》,证明铜矿的实际采矿权人是陈政,采矿权的变更手续百孚特公司无法办理。6、《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证明报告显示铜金属含量32767吨,平均品位1.02%虚假,实际含铜量无法达到。7、《云南省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阶段性详查地质报告》、《采矿权电子系统查询截图》、《备忘录》及《钻探取样分析结果》,证明报告显示铜矿内实际含铜量287吨,两原告提供的是不实的储量报告,存在欺诈行为。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夏苏明、赵林荣对上述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材料5、6、7不予认可,认为协议约定的是对份额进行转让,采矿权人在份额转让前后均是拖脚铜矿,4月15日签订后于18日申请变更工商登记,5月2日便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第三人黎红川已经将款项全部交给两原告。证据材料4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5是转让行为发生10年前的报告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6、7其中两份评估报告均具有鉴定资格,仅作为商业参考,电子查询系统截图与工商登记不符,钻探分析结果取样日期是2009年3月27日至5月23日,不是两原告持有份额期间,且证据上并无签章,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黎红川质证意见与反诉被告夏苏明、赵林荣一致,同时补充,备忘录的证据形式是证人证言,故应当出庭接受质证。鉴于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对两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除5、6、7以外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提交关于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所提交的《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收购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以总价5000万元转让两原告所持有的82%合伙企业份额给两被告,同时约定付款期间及款项用途,并规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3证明2013年4月19日拖脚铜矿的合伙企业份额已经变更为曹洪波、戴遵海,证据材料4证明被告百孚特公司已在其公司网站对收购拖脚铜矿进行登载;证据材料5证明被告百孚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委托戴遵海与云福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代拖脚铜矿归还云福公司1000万元了结债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证明百孚特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款项1000万元。2012年12月18日贵州都匀法院执行款项金额总计10435568.51元。两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6和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2证明两被告2013年4月16日支付款项500万元,2013年6月4日支付款项1000万元。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4、5、6、7不能证明两原告违法转让采矿权,矿权需矿主申请变更以及矿山储量不达标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经各方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拖脚铜矿82%的合伙份额持有人。2013年4月,经第三人黎红川介绍,两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与两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收购协议》,约定收购总价款为5000万元,达到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条件后3日内支付500万元,达到第4款约定后7日内支付2000万元,并预留2500万元按照第二条第7、8款约定处理或有债务,约定清理债务剩余的部分在7日内支付给两原告,同时在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两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按照日万分之五向两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首付款500万元。2013年4月19日,拖脚铜矿合伙份额持有人82%份额变更登记为曹洪波、戴遵海、两被告对这一收购行为进行了网站登载。6月4日,两被告未按约定继续支付进度款为1000万元。2013年9月14日,云福公司、拖脚铜矿、百孚特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代拖脚铜矿归还云福公司1000万元了结债务。百孚特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款项1000万元。2012年12月18日贵州都匀法院执行款项金额总计10435568.51元。另经庭审查明,拖脚铜矿的合伙份额于2014年1月6日由两被告全部持有。
本院认为:两原告(反诉被告)、两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各方所达成的《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收购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对两原告(反诉被告)对所持有的82%合伙份额进行转让,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合伙份额进行转让的义务,而两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两原告(反诉被告)剩余转让款项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对两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请求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1000万元及自2013年5月3日至款清之日止,支付1500万元及自2014年1月7日至款清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收购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反诉原告)承诺自愿代拖脚铜矿归还云福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1000万元债务,却未按约定支付约定款项,款项逾期至2013年12月13日才支付所产生的435568.51元应当由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对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35568.51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大连船舶船用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夏苏明、赵林荣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大连船舶船用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夏苏明、赵林荣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15435568.5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大连船舶船用电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03690.7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11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大连船舶船用电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苏静巍
审 判 员 把树兰
人民陪审员 秦招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子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