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77号原告周中海,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吕玉荣,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军民路7号。代表人法人田照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中海、吕玉荣诉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海、吕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明、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周中海、吕玉荣诉称,2013年12月29日,二原告与郭振华挂靠的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汤阴天域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一份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约定二原告向项目部供应木方、模板,截止2015年5月项目部共欠二原告木方、模板款2697132元,由于项目部(实际欠款人郭振华)一直拖欠二原告货款不给。2015年5月9日,二原告与郭振华和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协商,郭振华以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和二原告(丙方)签订一份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汤阴天域国际小区项目部代表郭振华与二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中欠二原告货款2697132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偿还。同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款项被告同意在2015年8月31日前还二原告100万元,9月30日前还100万元,10月31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每月按照2%支付违约金,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还款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付二原告分文材料款。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697132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
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其实是郭振华所欠原告的货款,郭振华作为我方汤阴天域国际项目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到目前为止,均没有向我方提交合格工程量的竣工材料,以及竣工证明。原告与我方和郭振华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在中间人的协调下,以支付郭振华工程款为前提的,事实上到目前为止,我方与郭振华之间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以及是否应当返还工程款,郭振华所建工程是否属于合格工程,不能确认,所以该债务转移前提没有保障,原告向我方主张郭振华所欠货款没有依据;因此在上述情况没有得到确认之前,违约金不应当支持,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作为买方与周中海、吕玉荣作为卖方签订木方、模板购销合同,其中郭振华以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该合同加盖有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汤阴天域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部印章,周中海、吕玉荣签字按手印。2015年5月9日,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周中海、吕玉荣作为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依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汤阴天域国际小区项目部代表郭振华与丙方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甲方欠丙方材料款共计人民币:贰佰陆拾玖万柒仟壹佰叁拾贰元整(小写2697132.00元)的债务问题(以下简称甲方债务)。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一、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对丙方所付债务由乙方承担;为保证该债务的履行,三方共同在见证方指定银行设立共同监管账户。
二、转让乙方承担的甲方债务的还款时间及方式等由乙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确定。”该协议第三项各方权利义务第5项载明“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后,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债权;该款项乙方在应付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协议有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郭振华签字,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海庆签字,周中海、吕玉荣签字,见证人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靳某签字。2015年5月9日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周中海、吕玉荣作为乙方,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靳某作为见证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第一项载明“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欠乙方由河南省耕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让过来的材料款共计人民币:贰佰陆拾玖万柒仟壹佰叁拾贰元整(小写:2697132.00元)”第二款还款时间及数额载明“1、2015年8月31日前,甲方偿还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在偿还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3、2015年10月31日前,甲方偿还乙方剩余部分”。该还款协议有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海庆签字,吕玉荣、周中海签字,见证人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靳某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周中海、吕玉荣提供的债务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人转移义务的,经过债权人同意,新债务人承担主债务及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以及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经过债权人周中海、吕玉荣同意,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承担义务。诉讼中,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债务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后,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债权;该款项乙方在应付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可以看出该债务转让是以我方应当支付郭振华工程款为前提的,是一种代付行为。到目前为止郭振华作为我方施工方,并没有向我方提供任何的合格工程量的竣工材料,而且郭振华并没有完成与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所有业务。我方已经支付郭振华3000多万的工程款,目前我方是否还拖欠郭振华工程款并不确定,因此该债权债务的转移前提不存在,原告所要求的代付的行为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经各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该笔债务,且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具体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的辩称明显与该两项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诉称按照还款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二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还款,不能按期支付还款的应按未按期还款金额每月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也不超过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第二项第2条约定载明“如甲方未能按照第二条约定偿还或只偿还部分材料款,甲方应按照每月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成立且生效,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该协议书中第二项第2条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照2015年5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第二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从每笔应还款金额逾期还款日期起按照每笔逾期还款金额分别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周中海、吕玉荣材料款2697132元和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起算1000000元的违约金,2015年10月1日起算1000000元的违约金,2015年11月1日起算697132元的违约金,上述每项违约金均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7元,由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哲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