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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315号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卓同民、葛玉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卓同民,葛玉巧,李洪光,王彩兰,徐喜平,谷春华,丁贵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315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自瑞,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范县新区。

被告:卓同民,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被告:葛玉巧,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被告:李洪光,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范县。

被告:王彩兰,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范县。

被告:徐喜平,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被告:谷春华,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被告:丁贵芹,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卓同民、葛玉巧、李洪光、王彩兰、徐喜平、谷春华、丁贵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卓同民、葛玉巧、丁贵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光、王彩兰、徐喜平、谷春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范县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卓同民在原告范县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10.2‰,逾期罚息15.3‰。被告葛玉巧、王彩兰、李洪光、徐喜平、谷春华、丁贵芹为卓同民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范县信用联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诉请判令卓同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15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葛玉巧、王彩兰、李洪光、徐喜平、谷春华、丁贵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卓同民辩称:借款是李洪光用的,希望范县信用联社执行李洪光的房产。被告葛玉巧、丁贵芹的答辩意见与卓同民的答辩意见相一致。被告王彩兰、李洪光、徐喜平、谷春华均未答辩。原告范县信用联社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卓同民在2014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2‰。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卓同民签署了借款借据,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3、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30万元发放到位。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葛玉巧、李洪光、王彩兰、徐喜平、谷春华、丁贵芹对卓同民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被告卓同民、葛玉巧、丁贵芹对范县信用联社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卓同民、葛玉巧、李洪光、王彩兰、徐喜平、谷春华、丁贵芹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卓同民与原告范县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葛玉巧、李洪光、王彩兰、徐喜平、谷春华、丁贵芹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葛玉巧、李洪光、王彩兰、徐喜平、谷春华、丁贵芹与范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卓同民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30万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8日,范县信用联社依约向卓同民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卓同民与原告范县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葛玉巧、李洪光、王彩兰、徐喜平、谷春华、丁贵芹与范县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范县信用联社依约支付了借款,卓同民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范县信用联社要求卓同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葛玉巧、李洪光、王彩兰、徐喜平、谷春华、丁贵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范县信用联社起诉时,保证期间未届满,对卓同民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洪光、王彩兰、徐喜平、谷春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同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葛玉巧、李洪光、王彩兰、徐喜平、谷春华、丁贵芹对卓同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3元,由被告卓同民、葛玉巧、李洪光、王彩兰、徐喜平、谷春华、丁贵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树峰

审判员  马文慧

审判员  吴周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伟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