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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169号

张基宗与李自怀、杨旭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基宗,李自怀,杨旭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169号原告张基宗(又名张计宗),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幕保胜,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自怀,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杨旭美,女,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张基宗诉被告李自怀、杨旭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基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幕保胜、被告杨旭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基宗诉称:2014年3月份至12月份,被告欠原告工资2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2016年2月1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为取得原告的信任,当场给原告打下了一份欠条。2016年3月初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索要欠款,被告称正给原告找钱,至3月下旬原告再次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连电话也不接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旭美辩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属实,被告杨旭美与被告李自怀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旭美知道欠原告钱的事,现在被告杨旭美没有钱,等被告将其他人欠被告的钱要回来后会偿还原告。被告李自怀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原告张基宗在被告李自怀在天津承包的工地打工,干的是外墙保温工程,被告李自怀共欠原告工资款250000元,2016年2月13日,被告李自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计宗现金250000元正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李自怀”。被告李自怀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李自怀与被告杨旭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基宗提交的被告李自怀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张基宗要求被告李自怀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自怀向原告张基宗出具的欠条一份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杨旭美与被告李自怀系夫妻关系,且庭审中被告杨旭美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杨旭美对该笔欠款有义务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过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自怀、杨旭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基宗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自怀、杨旭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代理

审判员  刘仕超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