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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877号

农商行与邵某某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某某,杨某,邵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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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877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客户经理。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杨某、张某、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长运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杨某、张某、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邵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邵某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被告张某、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共同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邵某某未到庭提供答辩。被告张某未到庭提供答辩。被告邵某未到庭提供答辩。被告杨某未到庭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的分设机构某信用社与被告邵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邵某某申请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同日,某信用社与被告张某、邵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邵某对被告邵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12月27日,被告邵某某、杨某向某信用社共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邵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某某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未履行偿还义务。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向被告邵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邵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息,被告张某、邵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应当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杨某、张某、邵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邵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传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