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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848号

刘福叶、于旭耀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刘福叶,于旭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山东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叶,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莱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旭耀,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莱阳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原告刘福叶系鲁F×××××号车所有人,该车系原告刘福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办理汽车分期付款方式购买。2015年2月15日,原告刘福叶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88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2月15日12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12时止。机动车损失险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福叶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4月23日11时45分,原告于旭耀驾驶鲁F×××××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373KM+100M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永明驾驶的冀F×××××(冀FBY**挂)号车刮蹭后,又与对向于金利驾驶的津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旭耀、刘福叶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旭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金利和原告刘福叶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鲁F×××××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于旭耀的驾驶证及鲁F×××××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2015年8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出具证明,同意将本次事故主张车损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刘福叶。原审认为,原告刘福叶与被告签订的鲁F×××××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刘福叶在被告处投保的鲁F×××××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是为不特定的驾驶该车的司机及乘客投保的保险。

原告刘福叶乘坐原告于旭耀驾驶的鲁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律规定赋予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被告在鲁F×××××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限额内予以赔付。基于同样理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福叶车辆损失,原告刘福叶有权请求被告在鲁F×××××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虽然认为二原告损失应当扣除本次事故其他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未提供原告刘福叶投保时,被告已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释明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生交通事故时,鲁F×××××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于旭耀的驾驶证及鲁F×××××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福叶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医疗费为3569.4元;2.被告对伙食补助费3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3.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温雅一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68元计算,护理费为380元(126.68元∕天×3天=380元);4.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系山东省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2788元计算90天,据此,误工费为10550元(42788元∕年÷365天×90天=10550元);5.原告居住地系山东省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东小埠村241号,根据原告自事故地点到黄骅市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和原告于旭耀一起回家休养,并到莱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护理人温雅支付的交通费在内,酌情确认800元;6.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价格鉴证部门作出的结论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经释明义务后,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原告车损为61055元;7.原告支付的2030元价格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8.原告支付的700元拖车费,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亦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于旭耀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医疗费为915.6元;2.被告对伙食补助费3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3.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于云龙一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68元计算,护理费为380元(126.68元∕天×3天=380元);4.因原告未提供本次事故造成其左侧肋骨骨折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系山东省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2788元计算30天,据此,误工费为3516.8元(42788元∕年÷365天×30天=3516.8元);5.原告居住地系山东省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东小埠村241号,根据原告自事故地点到黄骅市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和原告于旭耀一起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护理人于云龙支付的交通费在内,酌情确认6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确认。原告刘福叶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299.4元,由被告在鲁F×××××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刘福叶上述车损、价格鉴定费、拖车费合计63785元,由被告在鲁F×××××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于旭耀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712.4元,由被告在鲁F×××××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事故认定书,王永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金利无责任,被告自赔付二原告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内依法取得向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鲁F×××××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福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000元,在鲁F×××××号车机动车损失险赔付原告刘福叶车损、价格鉴定费、拖车费合计63785元,共计737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鲁F×××××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于旭耀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712.4元;

三、驳回原告于旭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自赔付原告刘福叶、于旭耀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案件受理费947元,由原告于旭耀承担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89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另外两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原告才可选择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付,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中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日计算无依据,交通费与事故发生无任何关系,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福叶、于旭耀辩称,1、车上人员险是责任保险同时也是财产保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为追偿;2、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合法有据,误工费标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被上诉人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而是依据上诉人当庭认可的标准确定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30日,交通费从北京到黄骅是为了护理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两位被上诉人,与事故之间有直接关系,鉴定费是为确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具有合理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鲁F×××××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险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要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赔偿后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首先应在另外两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才可选择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付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上诉人误工费和交通费计算,原审判决按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2788元,参照被上诉人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事故地点及被上诉人和护理人员的居住情况酌定交通费,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关志萍

代理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