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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041号

原告尹清文与被告刘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清文,刘景祥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041号原告尹清文,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祥,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尹清文与被告刘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魁、被告刘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07年3月27日,原告将坐落于小五家乡谢家营子村第七组的房屋及院落一套出售给被告,总价款5500元。被告给付2000元,双方约定余款3500元3500元,被告2008年秋后还清。为保证被告如期交付余款,同时还约定如果2008年秋后被告未如约交款,房子已交款2000元均归原告。被告至今未交付余款3500元,也未如约返还房屋,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返还房屋。

被告辩称,当我与原告经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我,当时我欠原告部分房款,原告一直也未向我催要,如果向我催要房款我一定会将房款还清。原告手中的单据我没有,只有原告有一份,单据中注明一式两份,但原告一直没给我。我手中有原告收房款的收条一枚,原告手中的单据中确是我签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房屋买卖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为,该协议是我签订的,此协议注明着一式两份,但我手中没有,我不记得有此事,也不知道是谁书写的,如果有此事我不可能忘记。本院认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一枚,用以证明我曾交付原告购房款2000元。原告质证为,对被告提交的收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元宝山区小五家乡谢家营子村第七组村民。2007年3月27日,原告将坐落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小五家乡谢家营子村第七组的房屋及院落一处出售给被告,双方签订证明一份约定刘景祥买尹清文房子共计5500元,给2000元,还欠3500元。2008年秋后还清3500元。还不上房子归尹清文,2000元归尹清文。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当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购房款,原告为其出具收条一枚。另查明,根据元宝山区政府的危房改造政策,涉案房屋属于危房改造范围,原告已对房屋进行了危房改造,并进行了重大修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证明性质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房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现已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危房改造并做了重大修缮,该房屋在外观及质量上已有重大改观,非原告交付时的状态,且被告已居住多年,故根据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清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立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