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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8893号

李剑诗与冯金兰、刘塘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剑诗,冯金兰,刘塘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893号原告李剑诗,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泳欣。被告冯金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刘塘新,系被告冯金兰的丈夫。被告刘塘新,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李剑诗诉被告冯金兰、刘塘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剑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被告冯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塘新及被告刘塘新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冯金兰在2015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冯金兰向原告购买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外环路的房屋,双方一致同意该物业的成交价为620000元,被告冯金兰先支付130000元,其余490000元由被告冯金兰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给原告。合同也约定若被告冯金兰逾期支付楼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楼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月29日银行放款给原告后,被告就没有再支付过购房款给原告。实际上由于被告冯金兰征信问题银行只房贷470000元,被告冯金兰自己也只支付了120000元给原告,也就是被告冯金兰合共支付了590000元购房款给原告,尚有3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现在房屋已过户交付给被告冯金兰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冯金兰催收30000元购房款未果。此外,被告刘塘新与被告冯金兰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冯金兰立即支付购房款30000元、违约金3270元(暂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千分之一每天计至2016年5月18日,以后顺延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塘新对上述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已经将款项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理由。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约定房屋买卖的总价款为620000元,其中先支付订金130000元,剩余49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该房屋所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楼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的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交易中银行在2016年1月29日放贷只放了47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有两万元的差价。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收据原件三张,证明本案原告共收到被告所付房款120000元,其中2015年11月5日收取本案被告现金20000元,2015年11月9日开具收据,收取被告楼款80000元,该80000元包括被告冯金兰2015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10000元与2015年11月9日转账的70000元,2015年12月23日收取被告支付的20000元现金,该款项是由中介方支付给原告。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还有其他收据原告没有提供。4.广东省契税纳税申报表一份、地方税所通用发票一份、税收缴款书两份,证明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并已承担交付相关税费的义务。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付款的。5.许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14日由经办该次业务的业务员许某将其自有资金50000元转到被告冯金兰账户上,再由被告冯金兰将款项转到原告账户,原告转回到许某账户。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刘塘新与许某之前有经济往来,许某在中山有人欠其款项,被告刘塘新与许某是老乡,许某要求被告刘塘新去协调,答应给被告刘塘新报酬80000元左右,且被告刘塘新与许某还有其他经济来往,至于许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刘塘新不清楚。明细中的50000元也是被告刘塘新之前给许某的,有现金,有转账,大概在2015年9月12日前十天有交易,当时还在与原告协商当中,是对今后办证缴税的费用。2016年1月13日黄某转账给许某的款项也是被告刘塘新支付的,黄某是被告刘塘新的表妹。6.中介许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交易的过程。两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说的第一张9月12日的订金收据作废不属实,9月12日的订金是符合合同约定的。11月5日的款项其实是购房款,款项是被告给许某的,当时说该款项是相关的税收费用。作为一个中介不可能拿几万元出来用来做账,被告与许某并不熟,只是老乡,与许某的弟弟才熟。证人证言不属实。庭审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将房款支付完毕后,原告才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收据原件四份、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购房款我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质证意见:对2015年9月12日的收据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流水中的2016年1月14日50000元只是为了走流水,实际没有支付。我方曾经开具一张收据,金额为50000元,存放在银行放贷资料中。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该组证据分析详见

本院认为部分。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委托母亲杨某与被告冯金兰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外环路的房屋,该物业成交价620000元。被告采取按揭付款的方式付款,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首期楼款(含定金)130000元应在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当天付清。银行同意贷款申请后三天内,买卖双方应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交易过户手续需在2015年9月25日前完成(以付清双方交易税费为准),剩余款项490000元由被告冯金兰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冯金兰应在签订本合同后7天内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而原告应全力协助被告冯金兰办理相关手续。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等由原告支付。若被告冯金兰逾期支付楼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楼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冯金兰因征信问题,银行只同意向其贷款47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冯金兰经中国光大银行审批同意,向原告房贷470000元。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冯金兰名下。另查,2015年9月12日,原告母亲杨某向被告冯金兰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冯金兰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黎居委会房屋定金200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本人及杨某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冯金兰、刘塘新购房定金20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本人及杨某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冯金兰、刘塘新购房首期款8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本人及杨某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冯金兰、刘塘新购房房款20000元”。再查,2015年11月7日,被告冯金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冯金兰通过银行转方式向原告支付70000元;2016年1月14日,由案外人即中介许某向被告冯金兰账户转账50000元,后被告冯金兰转账给了原告李剑诗,原告李剑诗于当天转账给了中介许某,上述转账均发生在同一天。另,庭审中,原告表示2016年1月14日转账50000元是为了配合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走流水,并没有实际支付,因为银行要求被告提供首期款相关的支付或转账凭证才能房贷,同时原告还表示,原告曾出具过一份收到购房款50000元的收据,但没有给被告而交付给了银行。被告表示该50000元是之前给中介许某用于缴纳税费的,后许某交还给被告,被告再转给原告。此外,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出具两张定金收据(2015年9月12日、2015年11月5日)分别作出以下解释:原告认为之所以出具2015年11月5日的收据是因为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必须要有产权人签字出具收据方能办理,被告认为2015年9月12日的收据是现金给的定金,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3日的两份收据是足额支付购房款后原告补开给被告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购房款。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购房款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了30000元购房款,对此被告提供了银行流水,从银行流水来看,被告已全额向原告支付完购房款150000元。而原、被告双方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被告完成举证责任后。原告为反驳被告的证据,提供一份许某的证人证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书证的证明力系大于证人证言的,故从证明力来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次,结合庭审调查,许某在证人作证过程中亦存在众多不合理地方。如在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之前,原告及证人均表示原告已收取了被告购房款合计120000元,那么即便为了应付银行流水走账,只要转账30000元足以,为何要多转账20000元;还有原告及证人均表示50000元转账是为了配合银行放贷,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定要提交首期款转账流水给银行方能放贷,而案涉购房款也不是全部均为银行转账,同样也存在现金给付的情形如给付定金20000元。由此可见原告陈述必须按银行要求走流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从而也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无法反驳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3.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述,原告表示在被告向其转账50000元款项后,原告也出具过一张50000元的收款收据,但并未交给被告,而存放银行。因此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所有的收款收据,亦可以证明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4.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条款来看,只有款项支付完毕后,原告才会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若被告没有将购房款支付完毕,银行完全可以不放贷,原告也可以完全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反而可以印证被告已将购房款支付完毕。5.至于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四份收据问题。

本院认为,收据的开具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收据开具的时间、金额不是被告所能控制,庭审中,双方亦确认原告收据开具后先交由中介,中介转交给被告。若仅以原告开具收据的金额判断被告支付款项的金额,亦不能客观反映交易的事实。诚然,被告在庭审的陈述中亦存在瑕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反驳事实,而原告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综上论述,原告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购房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剑诗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88元、保全费352.7元,合计668.58元(由原告李剑诗预交),由原告李剑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