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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612号

王晓红与李军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晓红,李军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王晓红,女,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现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娄学艺,男,系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军停,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现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董万伟,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晓红诉被告李军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和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学艺,被告李军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红诉称,我与被告李军停两家均在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环路创星某物流港西口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由于维修业务范围不同,两家关系较好,前期我夫妇还给被告夫妇介绍修理业务,期间有客户反映被告夫妇在维修时有不当行为,我夫妇在受到责问后,便不再为其介绍维修业务,岂料由此招来被告夫妇的报复。2014年11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一家三口砸开我家门市玻璃闯进我夫妇经营的修理门市,将我夫妇打伤。案发后,钟楼某派出所出警到现场拍照,我夫妇被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医治,我丈夫苏存营苏某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364.8元,我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8454.20元,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被告李军停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此后经公安部门刑事侦查,检察院公诉和我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李军停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判处被告人李军停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5564.20元,宣判后我和被告人李军停不服,均提出了上诉,2015年9月2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平刑终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原一二审刑事判决对我提出的关于牙齿被李军停致伤脱落和牙齿再植所应当赔偿的损失均未做处理,故又提起本案之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军停赔偿我因牙齿脱落和再植的相关费用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军停承。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以上所主张的损失,原告的损伤在(2015)汝刑初字168号刑事案件中已经处理,法院已经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就2014年11月2日伤害事件涉及的赔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在该案件处理期间,原告已经提出过牙齿赔偿问题,但没有被原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规则,系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诉讼;原告的牙齿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本案涉及的伤害事件中并没有认定原告的牙齿损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查询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文书,发现原告所谓受伤的牙齿并不是伤害事件造成的,首先,鉴定书所附的照片仅仅显示一个牙齿有受损迹象,并不显示两个牙齿受损,就照片显示的唯一一颗牙齿也呈现黑色,并且牙齿中间有一纵行裂痕,根据牙科常识,牙齿呈现黑色是牙神经损伤很长时间后表现出来的症状,而原告受伤后随即做出的鉴定就显示呈现黑色,这说明牙齿损伤根本不是伤害事件造成的;其次,原告受伤后的病历没有显示原告口唇部有外伤,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夫妇自称被告用砖头砸住原告,若砖头将原告牙齿砸伤,必然会对原告的口唇部造成外伤,可原告的口唇部没有外伤,牙齿却出现损伤,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被告曾亲眼看见原告夫妇打架期间原告牙齿被其丈夫打伤的情况,原告的牙齿损伤是在伤害事件前就存在的,这也解释了为何原告的牙齿呈现黑色这个情况。综上,原告起诉纯属诬告,请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停与其丈夫付明跃付某在汝州市东环路35号某地经营一汽车修理门市。2014年11月2日17时许,李军停因琐事到隔壁王晓红、苏存营苏某夫妇经营的汽车修理门市质问王晓红夫妇时,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军停致王晓红受伤,李军停本人头部受伤。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晓红右侧第11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诊断成立。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晓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军停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因被告李军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刑事侦查终结后,2015年5月15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了公诉,在本案刑事审判期间原告王晓红同时就本案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晓红所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军停赔偿因其身体遭受伤害包括牙齿受损和再植所产生的二次手术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该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军停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判处被告人李军停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晓红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564.20元,同时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晓红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晓红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李军停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晓红不服,均提出了上诉,王晓红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汝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要求二审改判被告人李军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晓红医疗费、误工费以及因牙齿受损和再植的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150000元。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5年9月29日做出(2015)平刑终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对王晓红因遭受不法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凡属与法有据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均已予以保护到位,一审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王晓红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军停提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故依法裁定驳回王晓红和李军停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执行。但此后原告王晓红又向本院提出本案的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军停赔偿其牙齿受损和再植的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8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晓红应当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500元,但在本院限定的日期内原告王晓红未按规定缴纳。另查明,在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卷宗内,关于原告王晓红牙齿受损的有关事实和原因,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期间的询问笔录和伤情鉴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均未有明确记录和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和说明,故关于原告王晓红牙齿受损的原因是否系与李军停在打架斗殴过程中由被告李军停所造成,原刑事卷宗内不存在与此有关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理由和诉讼请求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晓红与被告李军停在打架斗殴过程中由被告李军停致原告王晓红轻伤,该案已经本院一审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不服上诉后,经二审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现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已生效执行,该判决书已就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晓红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认定原告人王晓红提出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依法驳回。

原告人王晓红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又认定原告人王晓红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凡属与法有据的部分均已予以保护到位,王晓红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已对王晓红所主张的包括牙齿受损再植的二次手术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做处理,原告王晓红就此部分再向本院起诉,属重复立案,违反了民事诉讼关于一事不能二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王晓红若对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二审处理结果不服,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王晓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本案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李洪斌

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亚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