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0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顺华(又名周顺发)。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兴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明,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小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代表人秦璐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运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庞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建强。
上诉人周顺华、邓兴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文华、周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叶菁华担任记录。上诉人周顺华、邓兴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明,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运顶,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小兰、被上诉人韦建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9时30分,被告周顺华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平乐县同安镇往源头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09KM+7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车身侧滑甩尾,撞向从源头镇往同安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韦建强驾驶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造成两车损坏,鄂A×××××号小型面包车上驾驶员韦建强、乘员黄海成、钟小兰、黎妹仔、罗古雄受伤住院,后罗古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31105)第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顺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建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海成、钟小兰、黎妹仔、罗古雄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平乐县同安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后于当天15时转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1、左胫前皮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转入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到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10天视伤口情况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治疗共11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945.79元(该款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已支付),其中平乐县同安镇中心卫生院支出682.46元,平乐县人民医院支出2098.40元,贺州市中医医院支出3164.93元。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邓兴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临桂通达公司名下从事交通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周顺华系被告邓兴强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周顺华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临桂通达公司为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上述两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韦建强驾驶的鄂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蔡克银,该车辆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钟小兰明确表示放弃对蔡克银主张权利,并自愿申请撤回对蔡克银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13.93元;
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1105)第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顺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建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海成、钟小兰、黎妹仔、罗古雄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法院认为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即人民币350000元(500000元×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多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故对涉及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按比例赔偿给当事人,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依法亦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赔偿给当事人。另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70%的损失,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周顺华与邓兴强系雇佣关系,且被告周顺华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作为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依法亦应对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30%的损失,由于原告已放弃对蔡克银主张权利,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韦建强负责赔偿。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6445.79元,其中5945.79元有正式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另500元除张年袖出具证明证实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2、原告诉请误工费7000元(3500元×2月),虽提供贺州业盛商店证明证实,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诉请误工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按法律规定应计算为736.31元(24432元/年÷365×11天);3、原告诉请护理费619元(20534元/年÷365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原告诉请营养费550元(50元×11天),因其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可支持一定的营养费,但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酌情确认330元(30元/天×11天),过高部分220元不予确认;6、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由于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300元,过高部分200元不予确认;7、原告诉请住宿费1980元(330元×6天),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9031.1元。依据上述确定的赔偿顺序及责任比例,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法院确认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736.31元、护理费61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55.31元;罗万俊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0.5元,合计633198.5元;黎妹仔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3882.35元、护理费1941.1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2705.52元。则按比例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分配金额276.91元(1655.31÷(633198.5+1655.31+22705.52)×110000)。法院确认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94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7375.79元;黎妹仔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7861.0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40元,合计63501.07元。则按比例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分配金额1040.65元(7375.79÷(7375.79+63501.07)×10000)。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7713.54元(9031.1-276.91-1040.65),该部分依法应按比例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受偿,因罗万俊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527273.71元,黎妹仔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75748.94元,故本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金额为4420.47元(7713.54÷(527273.71+7713.54+75748.94)×350000)。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70%的损失2305.15元[(9031.1-276.91-1040.65-4420.47)×70%],依法应由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30%的损失987.92元[(9031.1-276.91-1040.65-4420.47)×30%],依法由被告韦建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7.56元(276.91+1040.65),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20.47元,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5.15元,但因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945.79元,在此应予扣减,该项费用应先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配金额1040.65元中扣减,尚余4905.14元(5945.79-1040.65),后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配金额4420.47元扣减,尚余484.67元(4905.14-4420.47),不足部分再从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及临桂通达公司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05.15元中扣减,即为1820.48元(2305.15-484.67),扣减已支付医疗费用5945.79元后,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还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9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已不再要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及临桂通达公司实际还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0.48元。被告韦建强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7.9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小兰各项损失人民币276.9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及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钟小兰各项损失人民币1820.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韦建强赔偿原告钟小兰各项损失人民币987.9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钟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被告周顺华、邓兴强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共同负担38元,被告韦建强负担20元。
上诉人周顺华、邓兴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上诉人邓兴强,另一上诉人周顺华系上诉人邓兴强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周顺华系执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周顺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为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人民币35万元。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和适用有明显错误。依法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应当按上诉人周顺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70%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上诉人如下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
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交强险之外按70%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钟小兰、被上诉人韦建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钟小兰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赔偿义务人应如何分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钟小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031.1元,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1317.56元(276.91+1040.65),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周顺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韦建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7713.54元(9031.1-276.91-1040.65),按照比例,上诉人周顺发应赔偿被上诉人钟小兰5399.48元,被上诉人韦建强应赔偿被上诉人钟小兰2314.0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上诉人周顺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上诉人钟小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17.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713.54元。上诉人周顺华、邓兴强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上诉人钟小兰医疗费损失5945.79元,此款在被上诉人钟小兰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钟小兰1317.56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钟小兰1767.75元;
四、被上诉人韦建强赔偿被上诉人钟小兰2314.06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钟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6元(被上诉人钟小兰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周顺华、邓兴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钟小兰负担263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周顺华、邓兴强及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共同负担38元,被上诉人韦建强负担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勇
审判员 潘文华
审判员 周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