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229号罪犯习小芳,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07号刑事判决,认定习小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7286号、(2014)洪刑执字第525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八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女子监狱代表熊巧俏、吴露露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莉、李芳毅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习小芳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习小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习小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习小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