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6488号原告郭永利,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和众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雪松,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北京和众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队队长,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雪松,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和众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郭永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和众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雪松、刘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4月30日入职被告,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2014年8月22日,原告工作中得病,被告人员将原告送医就诊,原告因病住院21日,住院期间,被告许诺原告病愈后即可返回公司正常工作,但原告痊愈后,被告不予安排工作。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5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4月30日入职被告,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原告称2014年8月22日因病住院,病愈后被告不再安排工作。被告称不清楚原告生病情况。被告提交了辞职书和声明,内容均显示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辞职,当时因为着急,没有写日期。原告称辞职书和声明都是在其出院后所写。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因原告生病而解除。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其于申请书中称“2014年8月22日因病住院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5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会保险缴费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诊断证明书、辞职书、声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入职时间一致,亦与
本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辞职书和声明中并无落款日期,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解除,但就此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且原告于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述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同时考虑到原告所述的2014年8月22日生病的情况,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事由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永利与被告北京和众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郭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郭永利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师一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