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第三中学。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卫东,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艾伦,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宜战。
上诉人枣庄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三中)因与被上诉人王宜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王宜战到原告三中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工资13500元,2月13日,又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1月份工资1350元。此后,被告并未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7月,被告因工负伤,负伤时,原告并未为原告及时缴纳工伤医疗保险。2012年9月3日,被告伤情被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5日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2月,原告单位以安保岗位已整体外包给专业保安公司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宜战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我保证到2015年3月按学校所提要求与学校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王宣战。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认可2015年6月原告向其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并未签字。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三中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l、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的工资25588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5.58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41.28元。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5)第142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8.75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42.5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08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还查明,枣庄市市中区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2月28日为每月76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为每月950元。2010年枣庄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9271元,2011年枣庄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2元,2014年度枣庄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6131元。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依法及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享有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本案中,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劳动关系何时解除问题。被告自2009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间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书面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将被告工资支付至2015年5月,此后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后因原告将单位安保岗位整体移交给专业保安公司,要求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于2015年3月13日同意解除,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视为双方于2015年6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超出仲裁时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未依法及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被告享有的工伤待遇,在伤残级别鉴定结论明确之后,原告负有主动支付的义务。其拒绝支付之时应视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申请仲裁前拒绝给付,故被告主张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对于原告辩称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超出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解除,因此被告对该两项主张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关于“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的规定,被告主张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08元,计算的标准及数额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山东省枣庄市第三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宜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08元;
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省枣庄市第三中学负担。
上诉人枣庄市第三中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二、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也已过了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3日受伤,于2012年9月经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至劳动合同期满前,上诉人一直主动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但被上诉人以继续工作为条件拒绝接受赔偿。至2015年7月20日提起仲裁,已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宜战称:上诉人于2015年6月向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没接受。对于我的伤残补助金,上诉人一直拖延不支付,所以,我才提起的仲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宜战自2009年7月起一直在三中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7月因工负伤,被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3月15日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期间双方虽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该书面合同期满后,王宜战继续在三中处工作,三中向王宜战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后因三中将单位安保岗位整体移交给专业保安公司,要求解除与王宜战的劳动关系,王宜战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书面保证同意解除合同,三中于2015年6月向王宜战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解除。王宜战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有权向三中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超出仲裁时效的主张,因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王宜战在申请仲裁前拒绝赔偿的证据,故对三中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劳动者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三中主张2014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王宜战向仲裁机构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与本院认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相悖,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第三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杨 建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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