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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4292号

刘兵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292号罪犯刘兵,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赣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5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